Tobacco and Alcohol Tax Act
颁布于 0000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法令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Food and nutrition, Cultivated plants
- 关键词
- beverages, authorization/permit, offences/penalties, international trade,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registration, tobacco,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 类别
- *,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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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菸酒稅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 徵收菸酒 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 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 濾嘴之菸 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 裹,再以 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 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 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 管理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 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 他榖類或 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 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 造酒、糧 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 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 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 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 物性輔料 、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 其抽出物 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 化後加入 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 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 料,調製而 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 每一百毫 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 和或不調 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 含酒香精 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 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 量百分比 。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 焚毀或落 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 作他用之 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 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 未超過政 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 水沈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二點五元。 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 徵收新臺 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 者,每公升 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九元。 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 應於開始 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 登記。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 務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 記,並繳 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註銷或 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 有未稅存 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 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 及會計紀 錄。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 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 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 。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 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 庫繳納。 第 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 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 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 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 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 或證物處 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 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 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 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 機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 錄者。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 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 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 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 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 者,應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 止,就其應 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 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 作他用者 。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稽徵、免稅及退稅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 七條規定 應徵稅額課徵之菸酒稅,屬應徵稅額超過每千支(每公斤)新臺 幣五百九 十元至一千五百九十元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 之特種基 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 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22 條 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 徵收菸酒 稅時代徵之。 第 22-1 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 退稅及稽 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自公布日 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