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l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Air Pollution Control Equipment for Vehicles
颁布于 1993-03-15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Air and atmosphere
- 关键词
- emissions, pollution control, air quality/air pollu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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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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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2019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O0020025 1/2 第 1 條 本規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五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如左: ⼀、機動⾞輛: (⼀) 觸媒轉化器 (Catalytic converter)。 (⼆) 排氣再循環系統 (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 (三) 蒸氣排放活性碳罐 (Evaporative emission canister)。 (四) 曲軸箱通氣閥 (Positive crankcase valve)。 (五) 熱反應器 (Thermal reactor)。 (六) ⼆次空氣供給泵 (Air injection, air pump)。 (七) ⼆次空氣控制閥 (Air injection, pulse air)。 (八) 含氧量感知器 (Oxygen sensor)。 (九) 減速控制裝置 (Deceleration device)。 (⼗) 濾煙器 (Particulate Filter)。 (⼗⼀) 濾煙器再⽣裝置 (Regeneration system for particulate fil ter)。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火⾞、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上動⼒機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 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公告之。 第 3 條 交通⼯具製造者或進⼝商於交通⼯具上所使⽤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交通⼯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商 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明顯可⾒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第 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於交通⼯具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交通⼯具所 有⼈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交通⼯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 修正⽇期: ⺠國 91 年 10 ⽉ 02 ⽇ 法規類別: ⾏政 > ⾏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 列印時間:108/03/23 01:20 3/22/2019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O0020025 2/2 第 6 條 製造者或進⼝商應於交通⼯具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識 ,並加註所有⼈不得拆除或改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器腳踏⾞得僅標 明其標識。 第 7 條 本規則⾃中華⺠國八⼗⼆年七⽉⼀⽇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