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Manage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Fund
颁布于 2010-12-23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Environment
- 关键词
- education, financ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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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02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57397 1/3 ⾏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系統 列印時間:110.06.24 22: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基法字第1080201142A號令 法規體系: 綜合計畫處 /環境教育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訂定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及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 署)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署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 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署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支出: 6/24/202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57397 2/3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 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 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 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 、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 理所任事務。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6/24/202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media=print&id=FL057397 3/3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 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