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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法律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Liquor Made by Farmers or Indigenous People

颁布于 2004-06-29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国家
台湾
主题
Food and nutrition
关键词
beverages, packaging/labelling, enforcement/compliance, inspection, offences/penaltie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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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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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3年 6月 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7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條 中華民國 103年 12月 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3037864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條; 並自 104年 1月 1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民;原住 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 規定之原住民。 第 3 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 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 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 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 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第 4 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 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 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 事之聲明書。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 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合法證明文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 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 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 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 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商業登記 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一、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 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 證明文件。 二、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 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 6 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後,有正 當理由未於本法第十條規定期 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展延申請,未獲同意, 逾本法第十條規定期限,仍未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或雖經同意, 卻未於展延期限內申請核發 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 第 7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 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 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 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 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 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 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 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 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 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 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 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 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 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本法第 十三條第七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 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 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產品種類、製酒場所變更 者,其所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 畫表,應包括各產品種類預計年產量、機械設備、製造流程、 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資金來 源運用等項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械設備: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並足敷預 計年產量使用。 二、各產品種類製造流程: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酒之分類規定。 三、製酒場所廠房設備比例配置圖: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 準之規定。 四、資金來源及運用:應詳述資金來源、運用分配,並規劃除 基本之機械設備、其他設廠相 關成本、原料、人事成本、水電費等生產成本外,另需規 劃繳納許可年費、營業稅及足 以支應預計年產量估算二個月應繳酒稅之營運資金額度。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農民或原住民申請核發或換 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有關案件 時,得加會農業、建管、地政、都計、環保、衛生、原住民業 務等相關機關(單位),其有 實地查證必要者,並得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第 11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 責人變更之日,指完成商業變 更登記之日;至所稱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及工廠廠名變更之日, 指事實發生之日。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應檢附二種以上之證明文件時,所稱變更 之日,以最後完成變更登記文 件之日期為準。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製酒場所廠址,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其他菸酒製造 業者同址。 二、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符規範或不足以實 現其營運計畫。 三、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 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13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或製 酒場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 整編或其他法令變更等事項,致有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許可執照 載明事項變更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因許可執照遺失、滅失等事項,需 補發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執照遺失、滅失 切結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因許可執照污損,需換發許可執照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 第 15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應填具繳銷登記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及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繳銷。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 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申請: 一、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應納之規費。 二、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或展延次數超過二次。 三、所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完全。 第 1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 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有第十二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事。 二、經審查申請內容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轉請地方 政府轉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 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審查時間重新計算,且需重新繳 納規費。 第 1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者,中 央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檢附文件所載事項有虛偽 不實或重大瑕疵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9 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受託產製或分 裝銷售規定及第二項年產量限制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 20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 許可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 第 21 條 本辦法有關之書表及許可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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