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no English translation is published by the competent ministry's database; English working name: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llection of mineral royalties)
颁布于 2004-06-16 · 文本截至 2026-10-03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类型
- 条例
- 编号
- Latest order 經地礦字第11259060290號 令; database id FL030404
- 颁布机构
-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under the Mining Act)
- 国家
-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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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 計算之。
第三條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 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 查核。
第四條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五。 二、金屬礦: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五。
第五條 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 第六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 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 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 之礦產權利金。 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 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 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 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第七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核算後 ,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