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ganic Rules of the Public Nuisance Dispute Arbitration Panel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Executive Yuan
颁布于 1991-10-28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Air and atmosphere, Environment, Land and soil, Sea, Water, Waste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 关键词
-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soil pollution/quality, public health, institution, noise pollution, waste management, radiation, pollution control, emissions,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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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 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聘兼之。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 6 條 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 7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聘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職 稱│官等│員額│備 考│ ├────┼──┼──┼───────────────────┤ │主任委員│簡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 │ │ │ │表之十一 (部會處局署) 」未規定前,暫以│ │ │ │ │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 │ ├────┼──┼──┼───────────────────┤ │委員 │聘兼│– │ │ ├────┼──┼──┼───────────────────┤ │秘書 │ │ │ │ ├────┼──┼──┼───────────────────┤ │技正 │薦任│一 │ │ ├────┼──┼──┼───────────────────┤ │專員 │薦任│一 │ │ ├────┼──┼──┼───────────────────┤ │技士 │委任│一 │ │ ├────┼──┼──┼───────────────────┤ │科員 │ │ │ │ ├────┼──┼──┼───────────────────┤ │雇員 │ │一 │ │ ├────┼──┼──┼───────────────────┤ │ │ │五 │ │ │合 計│ │– │ │ └────┴──┴──┴───────────────────┘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一 (部會處局署)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 。 第 10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 及交通費。 第 11 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 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