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cation of prohibited fishing areas for trawlers and related restrictions
颁布于 1999-11-24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其他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关键词
- marine fisheries, fishing vessel, fishing gear/fishing method,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fishing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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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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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第 023 卷 第 056 期 20170328 農業環保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農漁字第 1061325711A 號 主 旨:修正「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名稱並修正為「拖網漁船禁 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告事項:修正「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附件。 主任委員 林聰賢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修正規定 一、 為養護及管理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特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自公告日起,除第三點規定外,其禁漁區位置及 有關限制事宜如下: (一) 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 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三) 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二、 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分以上之捲框(滾輪、 滾筒)。 三、 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使用拖網漁法才得以捕 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 業資源狀況下,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四、 違反第一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並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 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