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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法律

Implementing Rules of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Relief Act

颁布于 2001-08-30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国家
台湾
主题
Environment
关键词
hazards, institution, policy/planning, enforcement/complianc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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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內政府 (90) 台內消字第 908737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8082052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 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 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或石油業之 管線,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 力,造成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 勘、生產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 發生落磐、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 爆炸、氣體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 故、炸藥事故、水災、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 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 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 行車事故,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 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 損害或影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 或環境污染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 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 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 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 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專責單位, 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 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7 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 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 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 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 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 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 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 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 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 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 用狀態,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 次,並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 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 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 亦同: 一、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二、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 航空器之通行。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 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 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 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 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第 15 條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第 16 條 徵用書、徵購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用人、被徵購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限。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 第 17 條 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 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 後,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 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 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 限,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 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 隨時為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 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第 19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 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 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 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 算規定程序辦理。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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