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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法律

Food Safety and Hygiene Act

颁布于 1975-01-28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语言
English; Chinese
类型
法令
国家
台湾
主题
Livestock, Food and nutrition
关键词
drugs, animal health, basic legislation,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processing/handling, hygiene/sanitary procedures, risk assessment/management, certification, inspection, institution, internal trade, international trade, packaging/labelling, toxicity/poisoning, offences/penalties, residues, good practices, governance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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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18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2-1 條 第 3 條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管理法 英 修正⽇期: ⺠國 108 年 06 ⽉ 12 ⽇ 法規類別: ⾏政 > 衛⽣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 第 ⼀ 章 總則 為管理食品衛⽣安全及品質,維護國⺠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政院應設食品安 全會報,由⾏政院院⻑擔任召集⼈,召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及⺠間 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 食品安全衛⽣之預警及稽核制度,⾄少每三個⽉開會⼀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召集⼈應指定⼀名政務委員或部會⾸⻑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 ⻑,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擔任召集⼈,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管理措施,⾄少每三個 ⽉舉⾏會議⼀次。 第⼀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政院應每季 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針及施政報告。 第⼀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事項,由⾏ 政院定之。 本法⽤詞,定義如下: ⼀、食品:指供⼈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嬰兒配⽅食品、特定疾病配⽅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之配⽅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調味、防腐、漂⽩、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氧化或其他必要⽬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或複⽅物質。複⽅食品添加物使⽤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之單⽅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具或器⽫。 列印時間:108/09/19 17:34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2/18 第 4 條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洗潔劑:指⽤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洗潔劑之製造、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基因改造:指使⽤基因⼯程或分⼦⽣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物體,產⽣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體倍增等技術。 ⼗⼆、加⼯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過程中,為達特定加⼯ ⽬的⽽使⽤,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第 ⼆ 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主管機關採⾏之食品安全衛⽣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國 ⺠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 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 者及⺠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 第⼀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 、食品檢驗⽅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 險管理、農業、法律、⼈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政程序法第三⼗⼆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 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或突發性食品衛⽣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 風險評估或流⾏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 列管理措施: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3/18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限制或停⽌輸入查驗、製造及加⼯之⽅式或條件。 ⼆、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安全之虞之事件發⽣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必要 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 、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 主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 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四⼩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三 章 食品業者衛⽣管理 食品業者應實施⾃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主檢驗。 第⼀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製造、加⼯、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之從業⼈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項食品之良好衛⽣規範準則、第⼆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 、撤銷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4/18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驗證之收費、程序、⽅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電⼦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申報⽅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 食品之製造、加⼯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國⼀百零三年⼗⼀⽉⼗八⽇修正條文施⾏前,前項之⼯廠未單 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後六個⽉內公告,並應於公告 後⼀年內完成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管理⼈員。 前項衛⽣管理⼈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定比率,並領有專⾨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員,辦理食品衛⽣安全管理 事項。 前項應聘⽤專⾨職業或技術證照⼈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飲食場所衛⽣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標準或法令定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5/18 第 15 條 第 15-1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四 章 食品衛⽣管理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得製造、加⼯、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變質或腐敗。 ⼆、未成熟⽽有害⼈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物,或經流⾏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體健康。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項第三款有害⼈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近⼗年內有發⽣⽜海 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 、絞⾁、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因食⽤安全容許殘留⼄型受體素⾁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含⼄型受體素之⾁品進⼝;國內經確認有因食⽤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調配之⽅ 式或條件、食⽤部位、使⽤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不得製造、 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有毒者。 ⼆、易⽣不良化學作⽤者。 三、⾜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販賣之食品、食品⽤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6/18 第 18 條 第 18-1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量為限制,且依據國⼈ 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食品業者使⽤加⼯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及品質 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助劑之使⽤,不得有危害⼈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第⼗五條第⼆項及前⼆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 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標準。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查核,由衛⽣ 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 第⼆項衛⽣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洗潔劑,其製造、加⼯、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 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 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 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項及第⼆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年⾄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項及第⼆項許可之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 、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項及第⼆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國⼀百零三年⼀⽉⼆⼗八⽇修正前,第⼆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年內完成辦理。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7/18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五 章 食品標⽰及廣告管理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符號,明顯標⽰下列事 項: ⼀、品名。 ⼆、內容物名稱;其為⼆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低分別 標⽰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 產驗證者,應標⽰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產系 統者,應標⽰⽣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期。 八、營養標⽰。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之產品、主成分 項⽬、標⽰內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之應遵⾏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項第五款僅標⽰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顯有 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部之標⽰,或以其他⽅式標⽰。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符號,明顯標⽰下 列事項: ⼀、品名。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應以 第⼗八條第⼀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期。 七、使⽤範圍、⽤量標準及使⽤限制。 八、原產地(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8/18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之應遵⾏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項第五款僅標⽰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原產地及其他應標⽰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 地點、⽅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期或有效⽇期及其他應標⽰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 產驗證者,應標⽰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產系統者 ,應標⽰⽣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事項、⽅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式及應標⽰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項應標⽰可追溯之來源或⽣產系統規定,⾃中華⺠國⼀百零四年⼀⽉ ⼆⼗⽇修正公布後六個⽉施⾏。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符號 ,明顯標⽰下列事項: ⼀、品名。 ⼆、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符號,明顯標⽰下列事項 : ⼀、品名。 ⼆、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9/18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六、製造⽇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對象或⽤途。 八、使⽤⽅法及使⽤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期食⽤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刊播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項不實、誇張或易⽣誤解與第⼆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式及其他應遵⾏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廣告之⽇起六個⽉,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分證統⼀編號、公司、商號、法⼈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食品輸入管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 、法⼈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0/18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具結先⾏放⾏,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後,准予具結先⾏放⾏。 前項具結先⾏放⾏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或販賣。 第三⼗條、第三⼗⼀條及本條第⼀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放 ⾏之條件、應繳納保證⾦之審查基準、保證⾦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食品衛⽣安全事件發⽣,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 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其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安全事件,得派員⾄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 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衛⽣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對⺠ 眾之⾝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 時,應檢附出產國衛⽣主管機關開具之衛⽣證明文件申報之;對⺠眾之⾝ 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所有,沒入銷毀之。 第 七 章 食品檢驗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或團 體辦理。 前⼆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1/18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42-1 條 第 4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法,經食品檢驗⽅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法為之。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收受通知之⽇起⼗五⽇內,向原抽 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內進⾏複驗。但檢體 無適當⽅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發布食品衛⽣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 據。 第 八 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入製造、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項、第⼗五條第⼀項、第四項、第⼗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員⾄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 少四⼩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販賣及進⾏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有效遏⽌廠商之違法⾏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洗潔劑、標⽰、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2/18 第 44 條 第 45 條 第 46 條 舉⼈⾝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 追究刑事及⾏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獎勵及其他 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項檢舉⼈⾝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第 九 章 罰則 有下列⾏為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定期間、廢⽌其公司、商業、⼯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登錄者,⼀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違反第八條第⼀項或第⼆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違反第⼗五條第⼀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不遵⾏。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四條第⼀項所為禁⽌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八條第⼀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定期間、廢⽌其公司、商業、⼯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登錄者,⼀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其停⽌刊播為⽌。 違反第⼆⼗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情節重⼤者,除依前⼆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裁處書送達之⽇起三 ⼗⽇內,於原刊播之同⼀篇幅、時段,刊播⼀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業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收到該通知之 次⽇起,應即停⽌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刊播違反第⼆⼗八條第⼀項或第⼆項規定,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3/18 第 46-1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停⽌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 處罰⾄其停⽌刊播為⽌。 傳播業者經依第⼆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其⽬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或不實訊息,⾜⽣損害於公眾或他⼈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 有下列⾏為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定期間、廢⽌其公司、商業、⼯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登錄者,⼀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條第⼀項或第⼗⼆條第⼀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第⼀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條第⼀項及第⼆項、第⼆⼗⼆條第⼀項或依第⼆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四條第⼀項或依第⼆項公告之事項、第⼆⼗ 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範圍、限量之規定。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項所為之公告。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販賣⽽不遵⾏。 ⼗四、違反第三⼗條第⼀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五、違反第五⼗三條規定。 有下列⾏為之⼀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4/18 第 48-1 條 第 49 條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定期間、廢⽌其 公司、商業、⼯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登 錄者,⼀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七條第⼀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範圍、限量之規定。 ⼗、違反第⼆⼗⼆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違反第三⼗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 衛⽣證明。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第⼆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者,並得暫停、終⽌或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委託或廢 ⽌認證者,⼀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 定之管理規定。 ⼆、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或團體,違反依第三⼗七條第三項所定 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有第⼗五條第⼀項第三款、第七款、第⼗款或第⼗六條第⼀款⾏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 有第四⼗四條⾄前條⾏為,情節重⼤⾜以危害⼈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致危害⼈體健康者,處⼀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5/18 第 49-1 條 第 49-2 條 第 50 條 第 51 條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億元以下罰⾦。 犯前項之罪,因⽽致⼈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億元以下罰⾦;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億五千萬元以下罰⾦。 因過失犯第⼀項、第⼆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 法⼈之代表⼈、法⼈或⾃然⼈之代理⼈、受僱⼈或其他從業⼈員,因執⾏ 業務犯第⼀項⾄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為⼈外,對該法⼈或⾃然⼈科 以各該項⼗倍以下之罰⾦。 科罰⾦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八條規定。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五條第⼀項、第四 項或第⼗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四條⾄第四⼗八條之⼀之⾏為致危害⼈ 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為避免前項處分⽽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第三⼈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 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政院定之。 雇主不得因勞⼯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為、擔任訴訟程 序之證⼈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為⽽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使管理權之⼈,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雇主以外之⼈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為,⽽向主管機 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下列情形之⼀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有第四⼗七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 依第三⼗條第⼀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 其免查驗之申請⼀年。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6/18 第 52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三、違反第三⼗三條第⼆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移動、啟⽤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並於⼀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倍⾄⼆⼗倍之罰鍰。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經依第 四⼗⼀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有第⼗五條第⼀項、第四項或第⼗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者,應予沒 入銷毀。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 ⼀條第⼀項及第⼆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使⽤或不影 響國⼈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違反第⼆⼗⼆條第⼀項或依第⼆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 四條第⼀項或依第⼆項公告之事項、第⼆⼗六條、第⼆⼗七條或第⼆ ⼗八條第⼀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或違反第⼆⼗八條第⼆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條第⼀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款⾄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使⽤或食⽤,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項第⼀款或第⼆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項各款、第⼆項及前項之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洗潔劑,有第五 ⼗⼆條第⼀項第⼀款或第⼆款情事,除依第五⼗⼆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7/18 第 55 條 第 55-1 條 第 56 條 第 56-1 條 管機關得公告禁⽌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併 廢⽌其許可。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之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政罰,其⾏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違反第⼗五條第⼀項第三款、第七款、第⼗款或第⼗六條第⼀款 規定,致⽣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 其製造、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 防⽌損害之發⽣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額,並得準⽤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七條⾄第五⼗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每⼀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原因事件,致⼆⼗⼈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 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九條第⼀項訴訟之律師, 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九條第⼆項後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 ⾦,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之來源如下: ⼀、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或變 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 四、基⾦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效⽇在中華⺠國⼀百零⼆年六⽉⼆ ⼗⼀⽇以後者適⽤。 第⼀項基⾦之⽤途如下: 9/19/20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media=print&pcode=L0040001 18/18 第 57 條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60 條 ⼀、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 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 ⼆、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安全事件,有關⼈體健康風險評估費⽤。 三、補助勞⼯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 關費⽤。 四、補助依第四⼗三條第⼆項所定辦法之獎⾦。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運⽤管理監督⼩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 會公正⼈⼠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 前項基⾦運⽤管理監督⼩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 章 附則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內之玩具,準⽤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第三⼗條申報制度與第三⼗三條保證⾦收取規定及第⼆⼗⼆條第⼀ 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七條,⾃公布後⼀年施⾏外,⾃公布⽇施 ⾏。 第⼆⼗⼆條第⼀項第四款⾃中華⺠國⼀百零三年六⽉⼗九⽇施⾏。 本法⼀百零三年⼀⽉⼆⼗八⽇修正條文第⼆⼗⼀條第三項,⾃公布後⼀年 施⾏。 本法⼀百零三年⼗⼀⽉⼗八⽇修正條文,除第⼆⼗⼆條第⼀項第五款應標 ⽰可追溯之來源或⽣產系統規定,⾃公布後六個⽉施⾏;第七條第三項食 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條第四項、第⼆⼗四條第⼀項食品添 加物之原料應標⽰事項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三⼗五條第四項規定 ,⾃公布後⼀年施⾏外,⾃公布⽇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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