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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法律

Equalization of Land Rights Act

颁布于 1954-08-2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语言
Chinese
类型
法令
国家
台湾
主题
Land and soil
关键词
land tenure, ownership, institution, public land, private land, governance, property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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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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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名稱(Title): 平均地權條例 公發布日(Date): 2017.05.1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為財政 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 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 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 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 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 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 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 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 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 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 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 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 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 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 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 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 地價,為 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 土地在內 。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 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三十五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五十五。 第 19-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 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 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 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 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 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 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 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 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 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 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 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 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 地,仍徵 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 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 者,免徵 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 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 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 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 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 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 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 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 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 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 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地先行公告,並 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 證件無效 。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 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 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 後開徵當 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 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 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 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 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 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 內計算之 。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 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 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 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 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 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 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 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 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 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 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 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 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 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 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 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 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 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 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 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 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 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 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 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 以該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 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 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 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 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 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 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 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 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 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 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 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 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 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 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 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 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 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 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 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 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 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 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四十。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 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 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 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 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 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 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 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 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 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 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 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 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 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 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 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 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 委託地政 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 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 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 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 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 現值為 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 為 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 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 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 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 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 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 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 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 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 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 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 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 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 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 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 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 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 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 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 之規定, 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 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 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 時,應事 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 失,應予適 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 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 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 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 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 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 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 項權利準 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 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 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 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 售需地機 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 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 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 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 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 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 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 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 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 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 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 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之意見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 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 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 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 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 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 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 限。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 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 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 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 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 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 限。 第 60-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 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 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 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 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 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 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 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 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 金額內扣 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 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 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 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 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 金。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 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 役權人得 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 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 由重劃機 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 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 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 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 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 地所有權 人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 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 地,應予 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 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 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 地及依第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 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 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 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 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 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 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 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 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 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 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 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 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 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 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 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 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 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 被徵收或 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 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 按次處罰 。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3-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 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 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 一條之二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qualization of Land Rights Act · Nel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