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operation permission of import, export, production and sale of petroleum and petroleum products
颁布于 1993-09-10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Energy
- 关键词
- oil, international trade, energy conservation/energy produc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 类别
- *, ener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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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2017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目前線上: 1012 人,瀏覽人次:236705685 會員登入 | 加入會員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石油或石油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國內銷售。 本辦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 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 不適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 第四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 應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五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公司章程 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 完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00140005000-0910306 1/6 10/26/2017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 儲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六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 生產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 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 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 生產之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 安全存量。
第七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產業務 經營許可失效: 一、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六月內未依法申請公司登記或申請被駁 回者。 二、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兩年內未依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申請 被駁回者。 第八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其工廠設立許可依法失效或工 廠登記證經繳銷、註銷或失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廢止其生產 業務之經營許可。 第九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 改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第十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00140005000-0910306 2/6 10/26/2017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前項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 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十一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 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 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 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 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二條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 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 出業務。 第十三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出入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種類,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出入者為限。但已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 產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 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產品種類與 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產品,應輸出或洽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 者購買。 第一項業者有變更輸入石油產品之用途為非自用原料、違反前二項規定 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其違反行為之日起六個月 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第十五條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00140005000-0910306 3/6 10/26/2017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 人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 入使用: 一、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產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產品。 第十六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石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 生產業作為原料。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輕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 生產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第十六條之一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汽、柴油批發業務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 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但已領得 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 油批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 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業務者,其銷售之石油產 品,以向依法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取 得為限。 第十九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 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 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00140005000-0910306 4/6
10/26/2017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萬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 公告之。 第二十條 不同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 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 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 ,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第二十一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 ,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第二十二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 生產、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 、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業務申報,準 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 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 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 料之相關業務,並得派員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二十四條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產品品質,業 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二十五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 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 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第二十六條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00140005000-0910306 5/6 10/26/2017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四條、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或違反依第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遵行者 ,得廢止其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經改正後,再違反前項同一規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業 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第二十七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蓄安全儲油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 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或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應收 取審查費、執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SS服務訂閱說明 | 合作提案 | 隱私權聲明 | 著作權聲明 | 常見問題 106 臺北市信義路三段 162-12 號玫瑰大樓 3 樓 電話:02-2707-2848 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 (C) 2000-2003 ROOTLAW ALL RIGHTS RESERVED. MAIL TO WEBMASTER.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00140005000-0910306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