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fishing vessels involved in fisheries operation of coral
颁布于 2009-01-1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国家
- 台湾
- 主题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关键词
-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fishing authorization, protection of species, marine fisheries, offences/penalties, monitoring, inspec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biod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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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5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沿⾰ 中華⺠國九⼗八年⼀⽉⼗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81320272 號令訂定 中華⺠國九⼗九年八⽉九⽇⾏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21712 號令修正第7條⾄第9條、第 18條 中華⺠國⼀百年五⽉三⼗⽇⾏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01295436 號令修正第6條 中華⺠國⼀百零⼀年⼆⽉⼗三⽇⾏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20278 號令修正第16條之1、第 19條之1 中華⺠國⼀百零三年⼆⽉⼗⽇⾏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7698 A號令修正第5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1 中華⺠國⼀百零三年九⽉⼆⼗六⽇⾏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6287A 號令修正第12條、 第19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七條第⼀款及第五⼗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珊瑚漁船),指下列各款漁船之⼀者: ⼀、本辦法施⾏前領有兼營珊瑚漁業執照之漁船。 ⼆、中華⺠國九⼗六年⼗⼆⽉三⼗⼀⽇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列冊有案,並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 第3條 珊瑚漁船採捕之珊瑚以寶⽯珊瑚為限。 第4條 珊瑚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第5條 第⼆條第⼆款之珊瑚漁船船數以六⼗艘為限,並逐步遞減,各年度之許可上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公告。 第6條 中華⺠國九⼗六年⼗⼆⽉三⼗⼀⽇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營珊瑚漁業: ⼀、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 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式之文件。 三、 經財團法⼈中華⺠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 件。 第⼆條第⼀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應補送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項許可期間以⼀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告。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備及作業 能⼒⾜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 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漁業⽬ 12/6/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5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優先;尚 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抽籤決定之。 第8條 漁業⼈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得申請為第⼆條第⼆款所定珊瑚漁船: ⼀、有本法第七條之⼀第四款⾄第七款情事之⼀。 ⼆、有第⼗七條各款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 三、曾受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國九⼗九年八⽉⼆⼗⽇以前申 請者,不在此限。 第9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 ⽌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 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第10條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數,不得超過⼆百⼆⼗⽇;其捕獲量以⼆百公⽄ 為限。 全國每年度珊瑚總容許捕獲量以六公噸為限,並於總捕獲量達五點四公噸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公告⾃公告⽇起算七⽇後不得作業。 前⼆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 第11條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澳漁港、澎湖縣⾺公第三漁港或⾼雄市旗津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 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所設岸上接收中⼼(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查詢並 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時向岸上接收中⼼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無法收到船位 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 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由漁業⼈負擔。 第12條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誌。其漁業⼈或漁業從業⼈應於作業結束漁船 進港⽇起三⽇內,將當航次漁撈⽇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個⽉內送交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 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應填寫卸⿂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 ⼀個⽉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之漁業⼈及漁業從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 類、株徑⼤⼩及其他事項。 第13條 珊瑚漁船採獲珊瑚之交易,應於蘇澳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式公開為 之。 12/6/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3/5 蘇澳區漁會應按⽉將珊瑚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宜蘭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單艘珊瑚漁船所捕獲之珊瑚,其年出⼝總量以⼀百⼆⼗公⽄為限;其年出⼝總量包 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 依第⼀項規定交易之珊瑚出⼝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珊瑚來源證明文件。 第14條 珊瑚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並與漁業巡護船或海巡 艦艇保持通訊聯絡及接受登船檢查。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珊瑚漁船之漁業⼈應辦理事項如下: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活照顧、醫療與待遇。 三、其他應指⽰珊瑚漁船船⻑及船員遵⾏之事項。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珊瑚漁船之船⻑及船員應遵⾏事項如下: ⼀、於觀察員登船時,船⻑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 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員知悉。 ⼆、每⽇應提供漁撈⽇誌供觀察員查核。 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 備。 四、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儀器相關資訊。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珊瑚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活與執⾏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 員執⾏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 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時, 得附記其意⾒。 九、漁船船⻑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 協助。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機關(構)、學校研發珊瑚漁業改進作業漁法,並得依本法第 四⼗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珊瑚漁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改進作業漁法及所定期限調整作業漁法。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珊瑚漁船之漁業⼈應拆除珊瑚採捕設備: ⼀、未取得當年度兼營許可。 ⼆、為珊瑚資源保育⽬的,中央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兼營許可。 第16條之1 未取得當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禁⽌攜帶珊瑚絞⾞、沉⽯、網片或其他珊 瑚採捕設備出港。 12/6/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4/5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珊瑚漁船原漁業⼈變更。 ⼆、珊瑚漁船滅失。 前項第⼀款原漁業⼈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親間之移轉者,由繼承⼈或原漁 業⼈與受讓⼈,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第⼀項第⼆款漁船滅失之原因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之事由致 漁船沉沒、毀損者,原漁業⼈或繼承⼈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者,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不受第六條、第八條第四款之限制: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中華⺠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 件。 適⽤前⼆項之原因事實,以發⽣於本辦法中華⺠國⼀百零三年⼆⽉⼗⽇修正施⾏後 者為限。 第17條之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新建漁船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總噸位不得超過依規定核定 之汰舊噸數百分之九⼗;建造後總噸位低於⼀百者,其新船總⻑度應少於⼆⼗四公 尺,漁船建造後總噸位低於⼆⼗者,其新船總⻑度應少於⼗五公尺。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條規定撤銷漁業⼈漁業 證照及漁業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 ⼀、未在第九條第⼀項及第⼆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未依第⼗⼀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條第⼀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誌。 四、未依第⼗⼆條第⼆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卸貨。 五、未依第⼗三條第⼀項所定⽅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公務。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者,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條規定收回漁業⼈漁業 證照及漁業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年以下之處分: ⼀、出海作業⽇數或捕獲量超過第⼗條第⼀項規定。 ⼆、未依第⼗⼀條第⼀項指定港⼝進出。 三、未依第⼗⼀條第⼆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條第⼀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誌。 六、漁撈⽇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條第⼆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第三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聲明書。 九、未依第⼗⼆條第四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 執行公務。 12/6/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5/5 ⼗⼀、未於第⼗五條第⼆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 第19條之1 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依本法第⼗條規定收回漁業⼈ 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年以下之處分。 第20條 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依本法第九條、第⼗條、第六⼗五條第⼀款及第六⼗八 條規定,撤銷漁業⼈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冊,並 得沒入珊瑚漁具及船上所有珊瑚漁獲物。 第21條 本辦法施⾏前,依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取得兼營許可者,得 於許可期間內繼續兼營珊瑚漁業,並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 第22條 本辦法⾃發布⽇施⾏。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