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金交易所认定精炼企业管理办法
文本截至 2026-09-29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类型
- 其他
- 编号
- SGE rulebook
- 颁布机构
- 上海黄金交易所
- 国家
-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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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认定精炼企业的管理,规范其在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割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精炼企业是指经交易所评审并批准的,执行交易所的质量标准,生产符合交易所要求的金锭、金条、银锭等实物产品(以下简称“标准金锭”“标准金条”“标准银锭”,统称“标准实物”),并存入交易所指定仓库(以下简称“入库”)的精炼企业。
**第三条** 认定精炼企业分为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可提供标准金条企业和可提供标准银锭企业。
**第四条** 认定精炼企业对其生产的标准实物质量负责,并承担因标准实物质量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五条** 认定精炼企业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遵守交易所章程及相关业务管理制度,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认定精炼企业,境外认定精炼企业的相关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新申请成为认定精炼企业的(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申请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为交易所会员或由交易所会员控股; (三)申请时已成立满五年,并已从事精炼业务满三年; <!-- page 2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2 -->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交易所章程及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五)依法合规经营、信誉良好,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六)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业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申请成为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的,近三年黄金精炼产量不低于 10 吨/年,申请成为可提供标准银锭企业的,近三年白银精炼产量不低于 100 吨/年; (九)申请成为可提供标准金条企业的,应为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且上一年度标准金锭的入库量不小于 10 吨; (十)生产的实物产品符合交易所的质量标准,质量稳定可靠,近三年的实物产品无任何质量纠纷; (十一)精炼及检测技术设备处于国内先进水平,生产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规范有效,具有专业的分析检测能力; (十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书面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认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及经营项目许可证(如有)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制度规定; <!-- page 3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3 --> (五)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受益所有人等信息; (七)合规经营情况证明材料,包括企业信用评价和资信证明、企业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声明等; (八)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认定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介绍。应包括工商注册信息、市场信誉、经营历史、股东介绍、组织架构、财务状况、奖惩情况、注册商标和商标的权属或授权证明等; (二)精炼业务情况。应包括精炼生产、原料来源等相关业务情况说明、从事精炼业务满三年的证明、近三年精炼产量证明、主要设备和技术人员情况、质量手册、产品标准、分析检测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检测规程、原料验收规定、实物表面标记技术图纸、质量证明书样本和质检专章印迹样本、实物生产流程和实物产品照片等内容; (三)书面承诺。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及发布或修订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承诺自觉履行认定精炼企业义务;承诺遵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法律法规,承诺依法合规做好供应链溯源;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与非法的交易平台开展合作;承诺其生产的标准实物每年入库量,承诺对其生产的标准实物质量负责,并承担标准实物质量引起的全部责任;承诺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四)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交易所组织对申请企业进 <!-- page 4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4 --> 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通过后,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由交易所审议批准。申请企业应按交易所书面通知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保证金缴存、标准实物商标的备案材料提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办理事项。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按要求办理完成相关事项后,交易所向其颁发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证书,允许其在标准实物上使用“SGE”标志,并对其标准实物商标备案。
**第十三条** 认定精炼企业的质量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为人民币 30万元。认定精炼企业应按照自然年度缴纳年度管理费,缴纳标准为: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及可提供标准金条企业 1 万元人民币/年,可提供标准银锭企业 5 千元人民币/年。
**第十四条** 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五年,认定精炼企业应在证书到期前三个月,提交资格复审申请。复审通过的,交易所为其更换新的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证书。逾期未提交的,视为复审未通过。
**第十五条** 认定精炼企业拟发生名称变更的,应事先向交易所报告,并应在名称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申请名称变更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批准材料; (三)名称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经营项目许可证(如有)复印件(或影印件); (四)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商标和商标的权属或授权证明; (五)名称变更后的本办法第九条(三)要求的书面承诺; (六)名称变更后的质量证明书样本和质检专章印迹样本; <!-- page 5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5 --> (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文件齐备的,交易所为其办理名称变更备案手续,并换发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认定精炼企业资格不得转让。吸收合并现有认定精炼企业的法人或与现有认定精炼企业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的,应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交易所现场评审并批准后,方可承继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认定精炼企业可申请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认定精炼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交易所申请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一)被监管机构责令关闭、批准解散,或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的; (二)企业实体解散,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的; (四)不能正常开展交易所业务的; (五)其他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认定精炼企业条件的。
**第十八条** 认定精炼企业申请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的,应向交易所提交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申请书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经交易所批准,终止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认定精炼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直接终止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交易所章程、相关业务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制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及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 page 6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6 --> (三)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情形,未主动申请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的; (四)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五)转让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交易所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七)属于质量纠纷的责任方,且整改无效的; (八)违背其书面承诺的; (九)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整改期满后不符合要求的; (十)连续一年未有其生产的标准实物入库的;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交易所注销其标准实物商标备案,禁止其生产的实物产品使用“SGE”标志,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在交易所指定仓库内再无其生产的标准实物,且已出库的标准实物无质量异议后,交易所将退回该企业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终止的企业,应当对其已入库的标准实物质量负责,并承担由标准实物质量引起的全部责任。对其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产生的债务或纠纷,交易所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发生认定精炼企业资格取得、承继和终止的,交易所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并向市场公告。 ##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做好精炼生产、质量管控、入库业务、风险防范和数据报送等的规范管理。 <!-- page 7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7 -->
**第二十四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备案指定存货人员和业务联络人员信息。指定存货人员由认定精炼企业授权,为其生产的标准金锭、标准金条办理入库业务。业务联络人员代表认定精炼企业与交易所联络,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抓好精炼生产和质量管控的重要环节关键点位控制,做好原料供应、精炼提纯、成品熔铸、生产质检、分析检测等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认定精炼企业可生产标准实物,并在标准实物及其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包装上规范使用交易所的“SGE”标志。
**第二十七条** 认定精炼企业生产的使用“SGE”标志的标准金锭、标准金条出厂时应在生产场地同一地区入库,经交易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认定精炼企业发生精炼生产线搬迁、新建(扩建)生产线等情况,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现场评审申请。未通过现场评审的搬迁或新建(扩建)生产线生产的实物产品不得入库。
**第二十九条** 认定精炼企业在不同的地点设有若干精炼生产场地的,未经现场评审的精炼生产场地生产的实物产品如需入库,均应向交易所提交入库申请。交易所将组织现场评审,评审通过后,其生产的实物产品方可获得入库资格。
**第三十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依法履行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发票等相关票据,严禁利用交易所相关票据开展涉税违法违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认定精炼企业从事黄金回购、代加工等业务时,应 <!-- page 8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8 --> 做好供应链尽职调查和黄金原料来源追溯,了解其业务目的和性质,并签署相关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黄金回购、代加工相关资料、协议书、业务凭证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保存期届满时,有争议的,应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如涉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调查的,应保存至调查工作结束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对客户信息保密,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认定精炼企业不得以夸大宣传、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方式误导、欺诈客户。
**第三十六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做好数据报送等交易所要求的相关事项。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有权对认定精炼企业及其相关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认定精炼企业有义务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相关检查与监督,并提供相应报告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项报告、质量检查、质量纠纷处理、精炼业务经营审计等管理措施,以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质量检查包括年度自查送检、质量控制能力评估、实物质量抽检、分析检测能力验证等,相关具体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认定精炼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 page 9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9 -->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三)变更控股人或实际控制人; (四)标准实物外观标识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生工艺设备更新升级、生产线技改等; (六)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超过两个月(含)未入库标准金锭的; (七)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有权视情况重新审核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认定精炼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的; (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影响相关业务正常开展,或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受到立案调查或处罚的; (四)进入风险处置,被有关部门、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重组、重整等处置措施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认定精炼企业正常经营重大事件的。 认定精炼企业应将实际进展情况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重新审核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认定精炼企业应确保向交易所报送或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认定精炼企业发生标准实物质量纠纷的,应由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和质量判定。
**第四十四条** 认定精炼企业的标准实物出现质量纠纷且属于责任方的,应给予客户换货,弥补客户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交易所 <!-- page 10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10 --> 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不定期对认定精炼企业开展精炼业务经营审计,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质量、合规、供应链等精炼业务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 当市场出现突发或异常情况时,认定精炼企业有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义务,协助交易所及时处理突发或异常情况。
**第四十七条** 除交易所授权外,认定精炼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及文字用于经营活动。一经发现,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认定精炼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交易所有权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管理措施: (一)问询或约见谈话; (二)书面警示或通报批评; (三)要求限期整改; (四)暂停其标准实物入库; (五)暂停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六)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对触发终止认定精炼企业资格情形的,交易所有权直接终止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认定精炼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进行书面警示或通报批评,要求限期整改,并书面通知该认定精炼企业: (一)发生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情形,未按规定向交易所书面报告的; (二)发生名称变更,未按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名称变更备案的; <!-- page 11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11 --> (三)未按规定向交易所报送数据的; (四)认定精炼企业供应链尽职调查和黄金原料来源追溯未尽职的,或未按规定妥善保存业务相关文件资料的;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认定精炼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标准实物入库,要求限期整改,并书面通知该认定精炼企业: (一)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未按规定向交易所书面报告的; (二)属于质量纠纷的责任方,且未能妥善解决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质量检查的,或质量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四)使用“SGE”标志的标准金锭、标准金条出厂时未按要求入库的; (五)入库业务出现突发或异常情况时,不能有效处置的; (六)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入库标准金锭的; (七)违反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制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及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受到调查的; (八)在交易所已备案的标准实物商标权属发生实质变动的; (九)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停入库时间原则上不低于一个月,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认定精炼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要求限期整改,并书面通知该认定精炼企业: (一)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市场出现突发或异常情况时,拒不履行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 page 12 ends; printed page number 12 --> 秩序义务的; (三)未通过交易所重新审核或复审的; (四)违反交易所入库业务相关规定的,或未经交易所现场评审的搬迁、新建(扩建)生产线或精炼生产场地生产的实物产品违规入库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审计或被出具除标准无保留意见之外的审计意见的;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暂停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的,交易所暂停其使用“SGE”标志,并暂停其标准实物入库。暂停认定精炼企业资格时间原则上不低于三个月,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二条** 认定精炼企业被交易所要求限期整改的,应在整改期满前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完成报告。交易所有权视情况采取资料审查、实地调查、现场评审、精炼业务经营审计等验证整改符合要求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定期对认定精炼企业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认定精炼企业资格的,除申请条件外,仍应按照本办法执行。已取得的认定精炼企业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换发。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黄金交易所。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于 2025 年 7 月 10 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