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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

Several Provisions of Hainan Province on the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颁布于 2024-09-27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国家
中国 · Hainan
主题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Livestock, Food and nutrition, Cultivated plants
关键词
certification, inspection, internal trade, consumer protection,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processing/handling, transport/storage, traceability, family farming, farming,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hygiene/sanitary procedures
类别
agri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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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1-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2024 年 9 月 27 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 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 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 全管理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 -2- 理工作,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能力建设,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宣传培训 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技术知识培训和业务 指导。 鼓励和支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升乡镇人民政府农产 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网格化管理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 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从种植 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含 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 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 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 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 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公安、供销合作联社等相关部门和 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 -3- 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 生产,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带动农户开展标准化生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 产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区域公用品牌和特色 农产品的生产、质量、储运、质量追溯等相关地方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对接工作,深化国际交流合作; 支持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标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开展 国际认证,对优质农产品优先对外推荐注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为企业提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技术性贸易 措施咨询等服务,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竞争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 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 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4-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 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 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 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 报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色农 产品开展风险评估,对农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可能产生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评估。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 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构建全程信息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 体系,建立监测、预警、分级监管、全程防控的智慧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5- 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 使用制度,推动绿色防控,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安全使用技术, 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 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和生产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 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购销日期、购销人 基本信息、使用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内容。除国家另 有规定外,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购销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监管平台按照规定建立电 子台账。鼓励实名购买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 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禁 止、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 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 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 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 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法规对 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诺达标合 -6- 格证服务站点建设,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具电子承诺达标合格证 提供必要便利,并将承诺达标合格证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 系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实行凭承诺达标 合格证、农药(兽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以及相关规定要求的检疫 合格证明、检测合格报告等其他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省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重要区域设立农产品应急 检查站,对省重点监管农产品进行应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及时发现和阻止不符合规定 的农产品运离产地。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行政区域 生产的省重点监管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运输省重点监管农产品, 货主、承运人应当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托运、承运。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风 险监测情况,可以采取加大检测频次、规定集中交易场所和运输 通道等临时限制措施。 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 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经省人民政 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以及 -7- 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 (三)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 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 安全合格证明;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 测; (六)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 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承 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 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农产 品进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 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 -8- 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产品临时收购点、 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 标准,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 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经营 农产品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 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与经营业务有关 的真实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按照规定不 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不公示营业执 照。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农产品的生 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核验,保证其符 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发现 进入平台经营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 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9- 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在农产品集中上市期和农产品主要生产或者销 售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对农产品收购、储存、 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 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开展信用动态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 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 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同推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评价结果。 信用档案包括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农 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和行政处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 下列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 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农产 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 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 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其他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危 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10- 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 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运输农产品出省时,不适用快捷、便利性政策措施; (三)限制享受农业领域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农业领域 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 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 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 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 格证的,或者销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提供承诺达标合 格证及其他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货主以外的承运人不执行凭承诺达标合格证或 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运输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11-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 中交易市场以及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 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示牌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以 及经营农产品商场(超市)开办者未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 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储存农 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 予以监督销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 以监督销毁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法律 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 -12- 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5年 1月 1日起施行。《海南省农 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