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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

Regulations of Xishuangbanna Dai Autonomous Prefecture on the protection of forest resources

颁布于 1992-07-28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组织
European Union
国家
中国
主题
Forestry,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关键词
inspection,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authorization/permit, monitoring, offences/penalties, forest management/forest conservation, public forest, private fo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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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5/2017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http://www.seac.gov.cn/art/2014/9/21/art 7954 214171.html 1/4 国家民委政府网 >> 专题集萃 全文检索: 高级搜索 2017年5月28日 星期日 首页 >> 纪念《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30周年>> 民族法律法规体系>> 地方法规>> 单行条例>> 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4­09­21 浏览次数:9 来源: 政策法规司 字号:[ 大 中 小 ] (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 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 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 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 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 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职责。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 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 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 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10亩以下由县人 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 进行经营管理。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应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 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200米以内,县、乡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50米以内,电站周围 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100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作物。属国有山林的 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 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 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 http://www.seac.gov.cn/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col/col1762/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jsearch/index.jsp?pagemode=advsearch&appid=1&style=1 http://www.seac.gov.cn/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col/col7930/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col/col7936/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col/col7944/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col/col7948/index.html http://www.seac.gov.cn/col/col7954/index.html javascript:doZoom(16) javascript:doZoom(14) javascript:doZoom(12) 28/5/2017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http://www.seac.gov.cn/art/2014/9/21/art 7954 214171.html 2/4 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 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 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 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 的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 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 产品的行为。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60%,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 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 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谁造林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凡郁闭度达到0 3以上的乔木 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 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法,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 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 场。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 柴消耗。 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县林业局、乡(镇)林业 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 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商品木林(竹木)、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木材实行计 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 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 村。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 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 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 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未办 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 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 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 材,经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28/5/2017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http://www.seac.gov.cn/art/2014/9/21/art 7954 214171.html 3/4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费; (三)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国有荒山承包费; (五)上级拨款;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 (八)自筹经费。 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 疫、采伐林区道路延伸、林区管理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 业开支。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 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 (二)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 (一)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 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 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 (五)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 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木的,将超供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林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 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 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10%—30%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 28/5/2017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http://www.seac.gov.cn/art/2014/9/21/art 7954 214171.html 4/4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甲49号 邮编:100800 网站维护制作:国家民委舆情中心 网管信箱:webmaster@seac.gov.cn 京ICP备14020933号 建议使用IE 1024*768分辨率 Copyright @2004­2011 www.seac.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 的10%—15%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 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基金5‰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的,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 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 款处罚: (一)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章 有关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 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或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javascript:window.print() javascript:window.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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