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on state land and resources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颁布于 2009-11-27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Xinjiang
- 主题
- Land and soil, Mineral resources
- 关键词
- inspection, governance, offences/penalties
- 类别
- metals-base, metals-precious, minerals-critical
在哪里阅读
该法律没有记录来源链接。
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土地、矿 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 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 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其负责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土地监督检查工作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督检 查职责。
第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监察、公安、环保、工商、煤 炭等有关部门建立国土资源案件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办案制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 作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国土资源法 律、法规的行为,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 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条 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一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的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 查: (一)超越权限批准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闲置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采矿,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勘查、采矿的; (六)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或者未按照认定的勘查设计勘探的; (七)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 (九)破坏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 (十)其他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国土资 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巡查,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 和巡查日志。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 齐,文明执法,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 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账簿、报表等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 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 除;必要时,可以对继续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暂 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 查封、暂扣的物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保管物品, 结案时依法予以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 赶赴现场进行查处。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部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批准延期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案 件不及时查处的,应当责令限期查处;逾期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 规定予以查处,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追究其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土资源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干预国土资源案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国土资源案件瞒报、谎报、压案不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应当建议其予以纠正;不纠 正的,提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 准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 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或者违法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地或者非法勘查、采矿论处。
第二十四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泄露举报人、控告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 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12 月 11 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