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coal, petroleum and natural gas development
颁布于 2014-07-25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Xinjiang
- 主题
- Mineral resources
- 关键词
- oil, natural gas, coal, mining, exploration, early warning system,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inspection, transport/storage, offences/penalties
- 类别
- ener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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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 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 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 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
第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 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 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 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 1 生态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 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 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 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 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开 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 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 2 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 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 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 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 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 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 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 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 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 3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 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 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排 污费。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 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 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 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堆煤场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半封闭,并 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 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 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 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九条 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的,应当因地 制宜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开发单位开采结束后闭矿或者依法关闭 煤矿的,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回填,恢复地表形态。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内道路及辅助道路,应当定期 洒水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4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站(台)的设立应当远离城镇和居民区, 储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挡风抑尘措施。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废水进行处理后循环利 用;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 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 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 埋。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 和油气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油气 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溢流、泄露,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 用无毒、低毒钻井液。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应当回收利用并做 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回收,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回 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应当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 止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污染地下水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 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泄露、溢流和 散落。 5
第二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危险废 物的管理。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 的单位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 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土壤、水 体。
第二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气、 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 用条件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达到国家 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 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在风沙侵蚀区域应当采取设置人工沙障或 者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 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 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 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 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 应当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6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站、中转站、联合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 者废弃的。
第三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矿井、油 井、气井关闭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生态恢复报 告并提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发生突发 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环境 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 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实施无污染作业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 采取防止大气、土壤及水体污染措施的。 7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 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 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煤矿开 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未恢复地表形态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业区运 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储煤场未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挡风抑尘措 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废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经达标处 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污染环境重大事 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 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 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 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未依法履行监测职责 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 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活动的,参照 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