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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

Regulations of Hebei Provinc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shery Vessels

颁布于 2003-07-18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语言
Chinese
类型
法令
组织
European Union
国家
中国 · Hebei
主题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关键词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inland fisheries, marine fisheries, aquaculture, fishing gear/fishing method, harbour, inspection, registration, offences/penalties, authorization/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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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1-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 年 7 月 1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 年 7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五章 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 第六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 -2- 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 管理以及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依法 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和渔业港 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 法机制,提升现代化监管能力,推进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和应急 救援体系的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履行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 造行业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检验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相 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相关管理工 -3-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 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对于制造、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 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 船舶的规模,促进渔业船舶转型升级,制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计 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鼓励渔民 因地制宜发展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其他产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 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播报 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渔业船舶管理法律、法规 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十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海洋捕 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 -4- 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 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 养殖渔业船舶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 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 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 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 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制造、改造 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 查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台账,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 活动监管。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 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 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 -5- (二)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 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 和功率数; (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现有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 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业船舶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业船舶主 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管理 等涉海机构在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 查范围,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单 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 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 照国家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签署检验意见。 第十七条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在开工制造、改造 前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初 次检验。 第十八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营运检验。 -6-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二)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三)改变检验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四)检验证书失效的; (五)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维修或者改装的; (六)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有关航行、作业、 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 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登记 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 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7-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 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者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称或者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 移的除外; (五)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 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悬挂统一式样的船名牌并保持 清晰、完整。 船名牌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 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写船名、船籍港; -8- (二)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证书、证件; (三)配备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 (四)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信、导航等安 全设施设备; (五)按照核定的乘员和载货限额合理配载; (六)按照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七)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八)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 监测终端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关闭、 拆卸、转借、转让、损坏、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 迹等记录,不得变更设备识别码。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海洋渔业船舶无法定位的,不 得出海作业;已经出海作业的应当立即就近靠港,并向船籍港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编组 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在发生安全 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 中发现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及时 -9- 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发布的防风、防汛、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落实渔业船 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 物等污染海岸和海域。 渔业船舶维修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 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 渔业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 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向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缴纳应当承担的费 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 舶从事渔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 -10- 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供油、供水或者供冰,不得为其代冻、收购、 销售或者转载渔获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 及海事管理等相关机构,开展联合执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 法查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以及非法从事捕捞作业的快艇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 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依法检验、登记,从事体验性捕捞活动的, 应当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 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前,船长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 船员配备等情况,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渔业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 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煤气中毒、防盗等措施,保 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 -11- 实渔业船舶船籍港管理制度,与靠泊港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渔业船舶异地停泊协调共管机制。 第五章 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渔业港口布局,编制 本地渔业港口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投入使用并符合规划建设要求,需要认定为渔业港口的, 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 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大投入,组织疏浚港口航道,加强渔业港口安全生产和生态 环境保护设施装备建设,提高渔业港口停泊服务、生态环境保护 和防灾减灾能力,推动渔业港口改造升级。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 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12- 在渔业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 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 坏渔业港口设施和侵占渔业港口水域,不得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 质。 第四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 业港口,其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 法投资建设的渔业港口,投资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享有权 益,承担义务。 鼓励渔业港口公司化经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 检查渔业港口设施和港内作业情况,疏浚渔业港口港池,及时消 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加强渔业港口环境卫生整 治,提高管护水平,改善港口环境和整体面貌,防止对生态环境 造成污染和危害。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辖区内渔业港口的驻港监管,统筹配备执法装备,检查进出 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船员配备情况,以及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 -13- 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渔业港口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渔业港口和渔业船 舶管理信息系统,对渔业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实现海上渔 业船舶实时定位、渔业港口实时监控、渔业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 违法违规船舶进出港自动报警。 第六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等部门及时发布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完善应 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 施,做好物资储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 产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完善渔业船舶防避风浪、风暴潮 等灾害预案,定期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 训计划,定期组织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渔业船舶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为渔业船舶配备符 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 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 -14- 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 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实 施航行、生产等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四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 试或者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 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船长管理,遵守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具, 按照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发现 隐患立即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从事渔业生产 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并督促渔 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鼓励、支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生产组织化、企业化程 度。 第五十一条 防避台风、风暴潮期间,风力超过渔业港口抗 风等级或者港内船舶数量超过渔业港口容纳能力,危及港内船舶、 人员安全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疏港。渔业港口经营者、船长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五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 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保障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15-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 定抢险救助预案,加强统一指挥,整合救援力量,配备必要的通 信、船舶救助等设备,建立救助信息网络,加强陆海协同和跨地 区协调联动,提升海上抢险救助能力。 第五十三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 救,并立即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 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 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 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互通名 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依法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 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 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其从业人员 办理渔业互助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6-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三)接到渔业船舶违法行为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 准书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 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 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制造、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船 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悬挂船名 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17- 期不改正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配备或者未 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船 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 长或者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或者 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 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出海从事捕捞养 殖作业未编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 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 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 渔船。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 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是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 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冻、收购、 销售、转载其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8-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渔业港口设施、侵占渔 业港口水域或者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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