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visions of Hainan Province 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
颁布于 2025-09-30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国家
- 中国 · Hainan
- 主题
- Environment
- 关键词
-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control, monitoring, governance, inspection, ecosystem conserv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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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提升生态环境 治理水平,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 价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生态环境监测事权,将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 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质量管理制度,推进生态环境监测和评 价标准体系建设,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弄虚 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 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 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住房 -1- 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 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统一规划、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 ,统筹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标准规范 开展监测和评价,客观、准确反映生态环境状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制定系统完整的数据资源目 录,加强数据汇聚与治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资 料集成共享制度,推动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为 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建设本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 , 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并保障 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土地、水、海域、电、网络、交通等 -2- 保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规范和保护需要,科 学划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范围界 桩或者标识牌,载明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范围内禁止从事的 活动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 ;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该站 (点)的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保护界桩和标识牌;不得通过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 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在生态 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监测规范组织开展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 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预测预报 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省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海洋等主管 -3-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碳排放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为 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建设提供基础 支撑。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对热带雨林、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典型生态系 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要生态区 域的生态状况及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 等开展监测,加强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建设,完善生态环境 质量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测发现 生态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 标准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 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不具备污染物 排放浓度自动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 生产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测、污染物排放过程监控、视频监 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 态环境评价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 评价标准,形成统一标准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 价相结合、 现状评价与预测预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 科学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治理成效。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 测和评价标准规范要求,确保监测和评价数据真实、准确。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 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安全风险防范、生态环 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 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 监测和评价内容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 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 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 准的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比对,保障量值准确。 生产、销售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标准。 -5-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托自身开展自行监测的排 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纳 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 训和能力确认;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形。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设立 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 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设立的生态 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 态环境监测服务。 接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提 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 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提供技术服务。委托单位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结果的 使用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参加其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 -6- 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 保存等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态 环境监测活动中的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生态环境监 测数据平台。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 度,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 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有关监 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对生态环境监测 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 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 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通过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 件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编造、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编造、伪造监测数 据、监测时间等信息,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 具监测数据或者报告;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监控设备及辅助设施, 不正当设置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使 -7- 监测数据失真; (五)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工况,导致自动监测数 据与实际排放状况不符; (六)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 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不得对依法 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 击报复。 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 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 结果。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 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 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 说明;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8- (四)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完善 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明确失信信息公示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