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vision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Operation Staff at Sea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颁布于 1994-01-29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4).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关键词
- marine fisheries, authorization/permit, aquaculture, aquatic animals, inspection, harbour
在哪里阅读
该法律没有记录来源链接。
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 (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 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 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 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 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 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 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 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 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 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 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 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 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 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 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 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 1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