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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

Measures of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for handling agricultural and animal husbandry machinery accidents

颁布于 2010-01-0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组织
European Union
国家
中国 · Inner Mongolia - Nei Mongol
主题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Livestock
关键词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offences/penal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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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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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 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 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 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 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 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 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 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 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 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 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 全意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 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 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 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 1 至 2 人轻伤,或者财产损 失在 1000 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 1 至 2 人重伤,或者 3 至 9 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 1000 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 1 至 2 人死亡,或者 3 至 9 人重伤,或者 10 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 4 万元以上的农机 事故; (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机事故,操作人员和现 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牧业机械的转移,保护 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 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 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 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 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 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农机事故现场,应当 拍摄农机事故影像资料、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 录。 农机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机 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 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 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对发生特大农机事故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佩 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农 机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 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检验,并将检 验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 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 服务单位或者有尸体存放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 求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农机监理机构应 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 者不属于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由事故发生 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机 监理机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机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农机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农机事故 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 由,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对当事人的回 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机事故处 理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决定。 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农机事故处理人 员不能停止对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 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 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 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 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照以下 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 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 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 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四)接受农牧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的人员,在教练员的 指导下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负主 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 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牧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 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农机 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行 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以及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作 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 需要进行农牧业机械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 牧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制作农机 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 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 字的,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 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 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 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 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农机监理 机构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 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 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 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 调解日的 3 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 的,应当在调解日的 1 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 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 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 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 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 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 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 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 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同种类农牧业机械多次发生同一类型农机 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农牧业机 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 定结果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机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 报送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 理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 (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格式由自治区 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自治区 人民政府 1999 年 12 月 9 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 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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