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Shanxi province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Urban and Town Land Use Tax
颁布于 2007-07-27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Shanxi
- 主题
- Land and soil
- 关键词
- enforcement/compliance, tax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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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 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 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 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 50 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 万至 50 万的为 中等城市;20 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 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 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 15 元至 30 元,二等 9 元至 24 元,三等 3 元至 9 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 9 元至 24 元,二等 6 元至 15 元,三等 3 元至 6 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 9 元至 1 8 元,二等 6 元至 9 元,三等 1.8 元至 6 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 4.5 元至 12 元,二等 2.4 元至 6 元,三等 0.9 元至 3 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 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 使用税。 第八条 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 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 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 3 月、6 月、9 月、12 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 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 2007 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8 年 11 月 16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 (晋政函〔2003〕25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