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isheri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颁布于 1989-09-1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Guangxi
- 主题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关键词
- institution,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seasons, aquaculture, harbour, enforcement/compliance, fishing authorization, inland fisheries, marine fisheries, fishing vessel, non-commercial fishing, fishing gear/fishing method, foreign fishing, inspection, environmental fees/charges, offences/penalties, authorization/permit,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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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1989 年 9 月 1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 6月 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 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 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 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 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 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 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 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 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 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 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 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 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 调或者作出裁决。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 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 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 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 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 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 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 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 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 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 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 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者公约,依法进行护渔 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 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 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 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 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 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 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 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 人畜饮用水。 第十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 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承认; 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当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 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 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 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 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 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 养殖场所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 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应当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 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 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 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 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 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 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四条 渔场和渔汛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 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 只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近海 441 千瓦(600 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 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 3千瓦(599 马力)以下的机动 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 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 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 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 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 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二十九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 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 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 洄游通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 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 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 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 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 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 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 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 21 度 05 分以北的海域,边接 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 20 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 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十二月十六日 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 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 21 度 05 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 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 千瓦(70 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 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 千瓦(69 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 期为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 363 渔区的 1、2、3 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 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 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 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 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 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三十九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捕、试拖均应当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 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 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 赔偿。 第四十二条 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 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五 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 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 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 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 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 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 的网具。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 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 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 拆船业的,应当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 当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 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 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 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 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 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者使用淘汰报 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 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者在闸坝上下 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者渔具、渔船,或者破 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者珊湖礁的。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 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者拍照、 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 河、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 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 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 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 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 19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