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of Chuxiong Yi Autonomous Prefectur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wage payment of rural migrant workers in the sphere of construction
颁布于 2010-06-04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 关键词
- rural employment, inspection, social protection, lab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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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 理办法 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50 公开目录: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2-11-29 主题词: 发布机构: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 717 号 第 20 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4 月 2 日 十届州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 O 一 0 年六月 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设 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 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工程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 设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建设 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投诉 电话,对建设项目专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 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 件,指导建立劳务企业。 第四条 建设、监察、公安、司法、工商、人民银行、工会、信访 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采取有效措 施,查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行为,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市场 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严格执 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建筑施工企业 清理拖欠工程款、承包款的工作,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承包款的长 效机制; (二)监察机关负责对负有执行国家清欠政策、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 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 的行为,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 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拖 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建立完善的维权机 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建筑 施工企业业主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用工单位的诚信制度建设; (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 障金专用银行存款账户的设立、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工会负责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逐步提高 工会组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能力。指导职工(含农民工)与建筑 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含农民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八)信访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问 题; (九)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第五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商业银行开 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进行监督和 管理。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进入本州从事 建筑工程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不低于合 同工程价款的 3%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 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连续三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投诉现象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申请 降低缴存农民工工资的比例,但缴存比例最少不得低于 1%。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由开 户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开具的查验证明。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 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业主单 位)实行建设项目到位资金最低限额控制制度。对于建设项目到位资 金没有达到最低限额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资金最低控制限额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对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 监督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如期向建筑施工 总承包企业拨付工程款,未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如期拨付 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 设单位(业主单位)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建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拨付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筑承包合同 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一式三份,并由相关负责人签 字盖章,保证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将 书面承诺书抄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竣工结算及竣工备案管理由州、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管理。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 10日内将中 标通知书及中标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姓名、电话、项目名称、注册建造师、施工队长、施工班组负 责人、工程价款)抄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上述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连续用工 1个月以 上的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工种建立用工名册,建立用工考 勤制度。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 名,农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纪律、 劳动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用工名册应当载明农民工姓名、性别、 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 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作时间在 1个月以内的,应 当与农民工办理书面劳动工作签证,向农民工核发《劳动工作签证 卡》,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工作签证卡》应当载明农民工的姓名、工作内容、工作 量、劳务单价、劳动报酬金额、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名册, 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 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 按照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 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协议)中明确支付分包 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条款的内容,并对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 况进行监督。因监管不力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造成分包单 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支付。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 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 60日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被吊销营业执照、负责人或者 项目负责人逃匿或者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 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 15日前,到当地劳 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提取剩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手续。由劳动保 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场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网站和政务公开栏,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 行不少于 10日的公示。公示期满 60日后无拖欠、无举报投诉的,到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提取剩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手续。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建筑施工企业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属短期内无力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建筑施工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 资。同时,书面通知该建筑施工企业 30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逾期不补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资支付不良信用记录 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同时将拖欠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 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新建项目招投标资格,人民银行将不 良行为录入征信系统。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主 管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该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 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 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 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 资情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 请。造成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恶劣事件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用工名册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 以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名册、拒绝提供相 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 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未按 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 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协调,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 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拖欠不良信用 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同时,抄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时进 行限制,停止其参与新建项目的招投标。及时付清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并 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拖欠的,可以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的证明提前解除限 制。 第二十五条 对因各种因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信访事件,由 州、县市劳动保障、建设、信访部门核实后,定期不定期在报纸、电 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通报曝光。通报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业 主单位)、施工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上访人数、拖欠金额 及处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或 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农田基本建设工 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