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Coal Business Operations
颁布于 2014-07-30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Mineral resources
- 关键词
- coal, processing/handling, transport/storage, inspection, internal trade, registration, policy/planning, pollution control, offences/penalties
- 类别
- energy, metals-base, metals-precious, minerals-crit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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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 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 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 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 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 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 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 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 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 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 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 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 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 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 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 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 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 2 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 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 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 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 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 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 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 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3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 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 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 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 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 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 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 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 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 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 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 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 查。 4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 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 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 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 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 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 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 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 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 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 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 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 5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 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 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 2004 年 12 月 27 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5 号)同时废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