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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ydrological monitoring environment and facilities

颁布于 2011-02-18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组织
European Union
国家
中国
主题
Water
关键词
monitoring, offences/penalties, authorization/permit, sustainable us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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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第 43 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 2010 年 12 月 16 日水利部部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水利部令第 43 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 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 立体空间。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 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 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http://www.law-lib.com/law/lawml.asp?bbdw=%CB%AE%C0%FB%B2%BF 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 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 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 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 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 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 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 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 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 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 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 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 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 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 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 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 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 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 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 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 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 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 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 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 测设施和设备。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 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 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 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 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 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 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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