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Water Supply Prices
颁布于 2021-08-03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Water
- 关键词
- fees/royalties, water supply,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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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 1 —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 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 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 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 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 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 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 2 —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 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 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 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 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 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 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 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 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 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 4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 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 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 — 3 — 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 据核定。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 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 65%时, 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 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 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 ×(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 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 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 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 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 3 年,经测算需要 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 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 — 4 — 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价格监管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 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 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 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 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 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 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 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 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 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 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 5 —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 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 1:1.5:3 的比例安排。 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并应 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 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 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 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 标准。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 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 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不低于第一 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 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 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 源稀缺程度。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 — 6 — 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 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 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 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十九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实 行季节性水价。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 格。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 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 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 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 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 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 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 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 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 — 7 — 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 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 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 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 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 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 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 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 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供水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价目录确定 的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七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 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 — 8 — 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 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 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 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 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 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 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 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三十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 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 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 — 9 — 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 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 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 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 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 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 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 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 — 10 —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计 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 〔1998〕181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 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 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