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duct Approval Document Numbers for Feed Additives and Feed Additive Premixes
颁布于 2012-05-12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Livestock
- 关键词
- animal feed/feedstuffs, authorization/permit, offences/penalties, feed additi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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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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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2012年 5月 2日农业部令[2012]第 5号公布 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 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 混合饲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 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 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 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 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 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 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 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 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 料保密。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X饲添字(XXXX)XXXXXX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X饲预字(XXXX)XXXXXX X: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XXXX):年份 XXXXXX: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二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 3 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二)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 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 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 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 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 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 0.1%且不高于 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 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 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 0.1%且不高于 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 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 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 0.01%且不高于 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农业部 1999年 12月 14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