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Monitoring of Earthquakes at Reservoirs
颁布于 2011-01-2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Water
- 关键词
- waterworks, offences/penalties, monitoring, haz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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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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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地震监测管理,提高水库地震监测能力,保障人民 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 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具 备相关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四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库地震监测是我国地震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国家基础科学数据,其保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水库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 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必 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 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条 对在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 第九条 坝高 100 米以上、库容 5 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 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 10 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 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 水库地震活动。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水库地震监 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内容。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未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已建水 库,库区及周边地区地震活动有增强趋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 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 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 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指导,并为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和技 术支持。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包括测震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和数据汇集处 理中心;根据需要增加地壳形变、地下流体、活动断层等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测震台网应当至少有 4 个监测台站同时观测,其监测能力和定位精度 应当达到:库首区和重点区域监测能力优于 0.5 级,定位精度优于 1 千米;库 区及其外延 10 千米范围内监测能力达到 1.5 级, 定位精度优于 3 千米,2.5 级 以上地震速报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 第十五条 在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前,水库建设单位 应当将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 设备。 第十七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 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运行 第十八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应当在水库蓄水一年前建成并投入 运行。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 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 6 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应当保证质 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省级 或者全国地震监测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台网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 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完整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确定水 库地震监测数据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纳入地震 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监测到库区有重要异常情况, 水库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报告 后,应当会同水库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和分析研究,必要时组织召开震 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 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 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外国的组织或个人违法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