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xed-point Inspection Organizations for Pollution-free Agricultural Products, Green Foods, and Agricultural Product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颁布于 2018-04-2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Food and nutrition
- 关键词
-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pection, cer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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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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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 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 地理标志检测机构管理,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 地理标志产地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 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应的检 验检测资质和技术能力,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 心”)考核认定,承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 志检测工作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定点检测 机构资质: (一)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农产品地 理标志登记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证后监 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农产品地 2 理标志登记仲裁检测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参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标准 制修订、风险预警等工作的。 第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认定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择优委托”的原则,根据各地区、各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 建设和完善定点检验检测体系。 第五条 中心负责定点检测机构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 主管部门及所属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 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本行业内定点 检测机构的推荐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承 担任务的定点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该定点检测机构 所在省级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定点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于其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标准、技术规 范要求,出具真实、客观、准确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定点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3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检测机构建立、认证的规定,依 法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从事农产品检测的机构需依 法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食品检测的 机构需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检测机构获得资质 认定的检测项目参数必须能够覆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产地 环境标准规定的项目参数,检测方法与环境标准指定检测方法一 致;无公害农产品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项目参数必须能够覆盖本 行业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目录的项目参数;除特种产品检测机构 外,绿色食品产品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需 覆盖 70%以上绿色食品产品标准;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检测机构 须具备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相对应的检测能力。 (三)具有与其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 标志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五)具备从事检测工作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六)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检测工作独立、公正、科学、诚 信的管理体系; (七)实验室有效运行 2 年以上;从事食品、农产品、产地 环境检验检测工作 2 年以上; (八)抽样、检测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熟练掌握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基本制度、法规和技术标 4 准等; (九)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八条 申请人经省级工作机构推荐并向中心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 机构委托申请书》; (二)保证执行定点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声明; (三)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 位内设机构,提供上级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及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两年参加能力验证结果证明材料、实验室间比对结 果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检测项目或参数收费价目表; (九)省级工作机构推荐函; (十)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规范性 以及对第四条的符合性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现场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5 (一)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测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检测仪器设备、设施条件和检测能力等进行现场评审; (二)选择具典型代表性、能反映技术水平的产品所涉及的 关键检验项目,进行盲样考核; (三)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 的主要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采样人员应参加相 关基本制度及技术标准、产品及产地环境检测基本知识的笔试。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为合格:现场评审合 格,盲样考核合格,参加笔试人员平均 90 分以上(百分制)。 第十二条 中心根据现场考核结果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 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定点检测机构委托合同,颁发《无公害 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机构证书》,并注 明检测的类别、检测范围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 点检测机构证书》应当载明检测机构名称、实验室地点、检测类 别、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 点检测机构委托合同》有效期六年。 合同期满,愿继续保持定点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经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心书面提出续展申请, 并提交第八条第一至第四款所列材料和近三年检测工作总结。 6 中心对续展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 行现场考核。准予续展的,与申请人续签《无公害农产品、绿色 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定点检测机构委托合同》,换发证书,并 进行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 更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授 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农产品检测机构考核及食品检验机构授权 的检验检测项目被取消的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心对定点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监管方式包 括飞行检查、能力验证活动等。 第十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组织对本辖区域内定点检测机构 的抽样、样品处理、检测等工作质量,以及工作时限、收费等服 务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证书中核定的实验室地 点、检测类别和检测范围实施检测。新增的分支实验室,依照本 7 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考核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二十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时限及时出具检 测报告,为检测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 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业务合理定价,不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 争,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 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的管理制度、检测标准等技术文件,以 及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记录文件单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参加中心组织的业 务及技术培训,参加中心组织开展的有关监督管理活动,接受省 级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心上报包括持续 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 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分析检测数据,及时 向中心及所属地省级工作机构通报行业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定点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 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整改期间暂停无公害农产品、绿色 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检测业务资质: (一)未按照中心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进行抽样、样品处理 的; 8 (二)出具数据、结果不准确、失实的;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评审机构和中心组织的飞行检查、能力验证等不合格的; (四)检测工作超出规定工作时限的;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竞价、无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 品地理标志管理文件、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专门管理、保存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 息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中心培训,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 检查的; (十)需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定点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撤销 其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机构考核等相关资质复审以及被认证机构限期停业整改、取消证 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9 (四)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 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六)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 构、企业或个人等有利益关系,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 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七)不积极承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 志检测任务,连续两年未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 地理标志检测业务工作的; (八)应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因第四至第六款原因被撤销资质证书的定点检测机构,中心 将处理结果报送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该机构永久不得再次申请 定点检测资质。 第二十八条 定点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事业,认证(登记) 申请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绿色食品检测机 构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 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