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ling of Aquatic Product Raw Material Farms for Export
颁布于 2024-03-04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Food and nutrition,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关键词
- international trade, aquaculture,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aquatic animals, aquatic plants, procedural matters
- 类别
- *
在哪里阅读
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4 年 第 27 号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 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出 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 年 3 月 4 日 — 2 —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原料管理,保障出口水产品的安全 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水产品原料的水产养殖场 备案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的水产养殖是指利用各种水域以各种方式进行水 产经济动植物养殖和种植的生产活动,除输入国家(地区)有明 确要求外,不包括在开放海域内人工投苗后自然生长的水产品。 第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海关 总署统一公布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名单。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 生要求: (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 证明材料; (二)养殖场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 — 3 — 污染源,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养殖场内养殖池或网箱有规范的编号; (四)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五)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 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 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 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建立真 实完整的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九)投喂的饲料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要求; (十)建立完善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养殖场应 准确、规范、及时填写养殖日志,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 品全部销售后 2 年以上; (十一)配备养殖技术员,养殖技术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等规定,熟悉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品输入国家(地区) 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并能遵照其要求开展养殖管理。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人通过信息化系统 向养殖场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 — 4 — 负责: (一)《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1); (二)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 合法养殖证明材料中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需提供双 方签订的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备案有效期在合法养殖证明材料有效期内长期有效。 第九条 已获得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 (未发生位置搬迁)、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 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合法养殖证明材料到期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超期未予变更的,海 关可通知其在 10 个工作日内改正。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养殖使用权、养殖种类、 养殖场位置搬迁、养殖场及周边养殖环境有较大变化,或发生其 他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的,应当自 改变之日起 30 日内注销原备案资质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应当于备案次年起,每 年 3 月底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上年度《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 场年度报告表》(见附件 2)。未按期提交的,海关可通知其在 10 个工作日内改正。 — 5 —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 销备案: (一)养殖场备案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 (二)养殖场养殖使用权依法终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述情形未在 30日内申请变更的, 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 10 个工作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 (五)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且经海关通知改正后 10个工作 日内仍拒绝提交的。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 消备案,且 2 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 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 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材料、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编号 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输入国(地区)主管当局检 查的,或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五)不能持续符合备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无法整改或 拒不整改的。 第十四条 输入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多双边协议如对水产 — 6 — 品原料养殖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附件:1.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 2.出口水产品原料备案养殖场年度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