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Cleaner Production Review
颁布于 2016-05-16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Air and atmosphere, Energy, Environment, General
- 关键词
-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offences/penalties, monitoring,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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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 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 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 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 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 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 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 1 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 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 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 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 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 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 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 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2 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 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 列物质。 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 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 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 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分别汇总提出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单位名单, 由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 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分期分批发布。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 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 3 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 情况。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 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两款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 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 企业应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 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 4 产审核的程序开展审核。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 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 产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实施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果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专家 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 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 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 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 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 验的技术人员。 5
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 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 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 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 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 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 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 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 6 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企业清 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 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 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 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 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二)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 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 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地方政府纳入预 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 费用。
第二十四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需评估验收,可 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 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 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 7 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 门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 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建立地方清 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 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 定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 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 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 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 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 8 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 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 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 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 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 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 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 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 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他 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 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负 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清洁生产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6 核暂行办法》 号)同时废止。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