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ational Parks
颁布于 2025-09-12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法令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Wild species and ecosystems
- 关键词
- basic legislation, protected area, institution, policy/planning, authorization/permit, biodiversity, hunting/capture, collecting/harvesting, ecosystem conservation,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of habitats, protection of species, research, wild fauna, wild flora, offences/penalties, governance, inspection, sustainable use,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education, environmental planning, hazard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vasive alien species, land tenure, land-use planning, management/conserv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liability/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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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 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建设生态文明,全面 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 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 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 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 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 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 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坚持因地制宜、 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 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政策措 施。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 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 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 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 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 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工作协 同,实现信息共享。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商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重大事 项。
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国 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 广,加强国家公园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 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 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国家公园文化, 传播国家公园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 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 流合作。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总体发展布局,严格国家公园设 立条件,合理确定国家公园数量和规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分布 和系统性保护需要,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遴选国家公园候选 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应当就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 性、生态重要性以及纳入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入评估 论证。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工 作,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的基础 上提出国家公园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方案以及原有居民、企业 生产生活影响评估和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公示。对拟设国家公园区 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 退出、合理补偿等工作。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 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 国务院批准后设立国家公园。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和地名管理的 有关规定。国家公园名称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 原真性、完整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 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 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 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设立国家公园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将国家公园作为 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接受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 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 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 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 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 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 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 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应当经国务院批 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国家公园统一标志。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的专属标志,报国务院 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国家公园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国家公园标志发布机构同意,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国家公园标志。国家公园标志保护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 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国家公园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 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 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 制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等相衔接。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 定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 加强国家公园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国家公园管理 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 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国家公园作为 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 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 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 状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及其遗 传资源、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 标,开展专项保护。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 保护制度,统筹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 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 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 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 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 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 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 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 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 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 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 涉及建设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 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 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 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 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 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以对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措 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 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 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 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 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加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协作配合,做好国家公园 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开展多种形 式的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社会热爱自然、保护生态环境 的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 府加强协作配合,与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 及国家公园周边居民、企业等加强沟通协商,指导、支持其积极参与 国家公园的保护,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 构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要求,共同保护国家公园 周边自然资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 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九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 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 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 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 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 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 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 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 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 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 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 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鼓 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 法开展与国家公园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 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 制度。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 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国家公园建设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 支持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 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 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并推进国家公园市场 化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 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 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相关经费按照规定由中央财 政予以补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 业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 对国家公园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 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违法活动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检验、检测、 抽样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 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国家公园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公园管理机 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十条 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考 核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对国家公园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 政府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国家公园保护和 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 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 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 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 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 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 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 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 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 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 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 护和修复及相关活动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可以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