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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Geological Exploration Market

颁布于 1991-02-19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组织
European Union
国家
中国
主题
Mineral resources, Sea
关键词
minerals, mining, offences/penalties, inspection, registra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exploration
类别
metals-base, metals-precious, minerals-crit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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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第一条 为履行国务院赋予地质矿产部对地质勘查工作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 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地质勘查市场活动是指除列入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收资金、以委托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 的地质勘查和地质技术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一) 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 矿产地质勘查; (三)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四)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 (五) 地质测绘; (六) 地质工程技术服务。

  3.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4.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地质勘查市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 工,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管好地质勘查市场。

  5.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负责制定与地质勘查市场有关的法规性文件,并对地质勘查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http://www.rerc.com.cn/News.asp?ID=4323 1/3 2/28/2019 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 的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颁发的地质 勘查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另行制定。

  7.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8. 第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因地质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 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范办理。

  9. 第九条 凡承担地质勘查市场项目提交的可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 储量委员会审批,并填报矿产储量表。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设计和银行拨款的依据。

  10. 第十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时向勘查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资料机构汇交。汇交资料的单位,其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11.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地质勘查市场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地填报。

  12.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13.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分别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市场经营活动 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时汇交或拒交地质勘查报告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 上述罚没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14.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地质矿产部备 案。

  16.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决。

  17.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http://www.rerc.com.cn/News.asp?ID=4323 2/3 2/28/2019 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打印 / 关闭 【相关文档】 ·关于开展全国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 ·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 ·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煤炭产业政策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联系电话:010-66558800 传真:010-66558844 热线电话:12336 Email:info@gtzyzcfl.com.cn 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版权所有 Copyright?2003 - 2015 , All Rights Reserved . 京ICP备1203941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666-1 http://www.rerc.com.cn/News.asp?ID=4323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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