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iding Opinions of the the Ministry of Housing and Urban-Rural Development on Regulating Discretionary Powers in Imposing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颁布于 2012-06-25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其他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Land and soil
- 关键词
- land-use planning, enforcement/compliance, offences/penalties,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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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www.mohurd.gov.cn/wjfb/201209/t20120911 211357.html 1/2 2020年3月6日 星期五 检 索 工作邮箱:用户名 密码 登录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策发布 索 引 号:000013338/2012-00620 主题信息:城乡规划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2012年06月25日 文件名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 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 效 期:2012年09月01日生效 文 号:建法[2012]99号 主 题 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 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6月25日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 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 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 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 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http://www.mohurd.gov.cn/index.html http://www.mohurd.gov.cn/wjfb/index.html 3/6/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www.mohurd.gov.cn/wjfb/201209/t20120911 211357.html 2/2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条 第八条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 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 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 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 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 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 版权信息 |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承办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 电话:86-10-58934114(总机) e-mail:cin@mail.cin.gov.cn http://www.mohurd.gov.cn/gywz/200804/t20080424 1625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