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颁布于 1987-01-22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法令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Forestry, General
- 关键词
- taxes, international trade, inspection,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timber
- 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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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 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 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征收关税和其他 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 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 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 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 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 -3- 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 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 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 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 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 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 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 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4-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 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 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 私犯罪嫌疑人,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 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 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 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 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 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 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 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 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 其带回处理。 -5-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 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 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 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 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 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 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 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 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 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 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6-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 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 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 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 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 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7-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 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 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 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 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 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 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 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 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 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 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 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8-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 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 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 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 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 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 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 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 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9-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 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 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 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 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 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 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 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 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 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10-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 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 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 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 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 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 总署制定。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 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 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 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 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 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 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 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 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11- 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 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 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 国库。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 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 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 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 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 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 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 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 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 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12- 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 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 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 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 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 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 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 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 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 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 -13- 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 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 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 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 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 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 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 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 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 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 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 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14-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 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 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 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 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 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 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 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 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 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 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 -15- 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 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 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 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 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 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 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16-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 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 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 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 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 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 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 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 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 -17- 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 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 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 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 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 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 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 移作他用。 -18-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 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 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 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 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 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 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 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 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 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 -19- 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 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 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 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 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 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 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 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 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20- 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 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 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 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 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 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 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 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 -21- 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 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 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 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 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22-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 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 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 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 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 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 -23- 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 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 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 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 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 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 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 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 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 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4-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 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 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 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 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 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 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 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 -25- 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 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 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 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 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 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 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 -26- 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 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 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 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 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 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 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 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27-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 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 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 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 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 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 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 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 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 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 -28- 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 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 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 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 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 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 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 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 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 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9-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 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 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 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30-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 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 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 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 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 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 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 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 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 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 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 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 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31-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 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 198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51 年 4 月 18 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 废止。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