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qing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Regulations
颁布于 2013-07-24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Chongqing
- 主题
- Livestock
- 关键词
- inspection, quarantine, animal health, pests/diseases, monitoring, traceability, offences/penalties, public 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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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2013 年 7 月 24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 年 9 月 27 日重庆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 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2- 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 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 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数据、林业、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 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 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 -3- 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 产地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以及动物免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 理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 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本市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以及与其他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协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动物检验与检疫、动物防疫执法与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合作机制, 推进信息交流、资源共享、联防联控。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协同,实现信息交 流、资源共享、联防联控、执法协作,保障区域公共卫生安全。 第八条 本市加强动物防疫数字化建设,提升动物免疫、检 疫、监测、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数字化管理水 平,实现饲养、屠宰、经营、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全链条可追溯, 以及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处置、 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互通与共享,推进动物防疫整体智治。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等 单位建立健全统一、高效、兼容、便捷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 -4-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 疫意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 单位职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本市 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 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 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 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和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5- 第十一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以及技术规范,对动物 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 识,保证免疫信息完整准确、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 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需要,调整禁止免疫病种,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 施免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 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 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 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无规定动物 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6- 第十五条 用于展示、演出和比赛以及互动体验服务的动 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证明。农业农村、公安、 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动物展示、演出和比赛以及互动体验服务 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 物诊疗机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其他饲养 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 防疫数字化系统。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 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 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 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 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 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 措施。需要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7-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 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 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 置措施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应急基础设 施、队伍建设以及物资储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 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 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 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8-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 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 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 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 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与 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 -9- 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暂存点。 第二十五条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设施设备运行 管理、清洗消毒、人员防护、生物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 制度,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动物和病 害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情况、 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 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 情扑灭等活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动 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并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官方 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 乡村兽医或者其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 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 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 -10- 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申报 单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 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乡镇、街道承担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 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 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 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 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 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 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畜禽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三十一条 从市外输入动物的,货主应当在运输前,将输 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信息 录入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确定并 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通过 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 或者经过本市。 第三十三条 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或者输入本市无规 -11- 定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 跨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 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四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 营者应当采取张贴公告、电子数据信息查询等方式,将销售动物 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信息进行公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 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建立 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制定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兽医科技 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动物疫病防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三十七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 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支持培育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12- 主体,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 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 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对从事动物疫病 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在工作中接触动 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以及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工 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防护、医疗 保健措施,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 等相关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 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 -13-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 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 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市、区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 病自主检测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 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输入本市无规定 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跨 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 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