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use of central financial farmland water conservancy construction funds obtained from the land transfer revenue
颁布于 2013-04-08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 原标题
-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 语言
- Chinese
- 类型
- 条例
- 组织
- European Union
- 国家
- 中国
- 主题
- Water
- 关键词
- financing, irrigation, inspection, waterworks, offences/penalties
在哪里阅读
该法律没有记录来源链接。
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 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 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 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 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 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 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 “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 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 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 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 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 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 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 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 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 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 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 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 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 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 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 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 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 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 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 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 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 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 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 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 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 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 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 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 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 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 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 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 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 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 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 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 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 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 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 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 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