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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Place of Origin of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under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颁布于 2021-11-23 · 文本截至 2026-10-01

以研究形式发布的公开法律与官方指引,不构成法律、税务或金融建议。

研究内容本身以英文撰写。标题和标签已翻译,调查结果和引文未翻译。

关于这部法律

原标题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语言
Chinese
类型
条例
组织
European Union
国家
中国
主题
General
关键词
international trade, certificatio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implementation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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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所收录的法律原文,按条款排列。每个条款都有自己的链接。

  1.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 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协定》 其他成员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协定》其他成员 方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成员方,是指已实施《协定》的国家(地区), 具体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3.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 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 称原产资格): - 15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 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 者其他要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4.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或者植 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成员方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成员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 收集或者捕捉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 得到的,但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 源; (六)由该成员方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成员 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该成员方或者该成员方的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成 - 2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员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未包括在本条第 六项的货物; (八)在该成员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本条第六项或者第七项 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该成员方生产或者消费中产生的,仅用于废弃处置 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该成员方收集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 利用的旧货物; (十一)在该成员方仅使用本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货物或者 其衍生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5.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 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 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 保存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 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 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 3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 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6. 第六条 在一成员方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 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材料。

  7.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 公式之一计算: (一)扣减公式 货物离岸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 100% 货物离岸价格 (二)累加公式 原产材料价格+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 区域价值成分= × 100% 货物离岸价格 - 4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原产材料价格,是指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和零部件的价 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 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 产材料在一成员方境内获得时,其价格应当为在该成员方最早可 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 以下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格中扣除: (一)将非原产材料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 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二)未被免除、返还或者以其他方式退还的关税、其他税 收和代理报关费; (三)扣除废料及副产品回收价格后的废品和排放成本。 本办法规定的货物价格应当参照《WTO 估价协定》计算。各 项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成员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记录和 保存。

  8. 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 的货物,如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生产过程中使用 - 5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 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 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货物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 《税则》)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的重 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9. 第九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 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 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10.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 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 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 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 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 - 6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之内。

  11.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 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 (八)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12. 第十二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 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 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成员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并在整个会计年度内连 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

  13. 第十三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 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 - 7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一致。 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多个可归类在同一税则号列下的相 同商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14.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 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 定》项下原产国(地区) (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 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15.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 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 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 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 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16. 第十六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货物,其原产国(地区)是为 - 8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 的成员方。

  17. 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 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 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 之下。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18. 第十八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 地声明。 原产地证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体格式由海关 总署另行公告。

  19.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三)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 权签名和印章。 - 9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签发;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 原因在装运后签发的,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 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有更正的,更正处应当有出口成员方签 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20. 第二十条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 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并且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21.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 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员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 息。

  22.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经处 理的原产货物,该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据初 始原产地证明正本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用于证明货 物的原产资格以及原产国(地区)未发生变化。 - 10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前款所述的处理不包括装卸、储存、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 重新包装、根据进口成员方法律要求贴标以及其他为运输货物或 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进行的必要操作。

  23.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原产地 证明的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或者开具日期、编号及其 他相关信息; (二)经物流拆分出口的货物应注明拆分后的数量,并且拆 分后出口货物的数量总和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所载的货物数 量。

  24.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 1 年内有 效。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与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一 致。 第四章 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

  25. 第二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依据其原产国 (地区)适用相应的《协定》项下税率。

  26. 第二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 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 - 11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 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27. 第二十七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上无论是否标明货物 原产国(地区),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适用对 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在进口 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够证明为生产该货物提供原产材料 的所有成员方时,也可以申请适用对上述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 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

  28. 第二十八条 同一批次进口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 200 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 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9. 第二十九条 原产国(地区)申报为成员方的进口货物,进 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 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 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 12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 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 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 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 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 定。

  30. 第三十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 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 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 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 息。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出口成员方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 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出口成员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开 展核查。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 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 (或者生产商)或者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书面通 - 13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报核查结果和理由。

  31.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 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 的。

  32.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 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 产商、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 日起 90 日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 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或者原产国(地区)的; (六)自出口成员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产商收到实地核查 - 14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海关未收到回复,或者实地核查要求被拒 绝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出口货物签证程序

  33.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 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 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34.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申请 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初始原产 地证明正本。

  35.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 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 格和原产国(地区):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 - 15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 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 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36.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装 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 1 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

  37.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所载信息有误或者需要补充信息 的,申请人可以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 1 年内,凭原产地证书 正本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更正。签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更正: (一)更正原产地证书,并且在更正处签名和盖章; (二)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原原产地证书。

  38. 第三十八条 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 请人可以自该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 1 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 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39.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出口 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 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 16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40. 第四十条 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 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 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 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41. 第四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 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 具之日起 3 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 区)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 关手续之日起 3 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 (地区)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 3 年内,保存原产地 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 17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42.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成员方、进口成员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 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 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 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三)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四)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材料; (五)有权开发,是指成员方依照与沿海国之间的协定或者 安排享有获得沿海国渔业资源的权利; (六)成员方加工船和成员方船只,分别是指在成员方注册 并且有权悬挂该成员方旗帜的加工船和船只;但在澳大利亚专属 经济区内作业的任何加工船或者船只,如果符合《1991 年渔业 管理法(联邦)》或任何后续立法对“澳大利亚船”的定义,应 当分别视为澳大利亚加工船或者船只; (七)《WTO 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 1994 年关贸总协 定第七条的协定》; (八)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成员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认可 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 - 18 - 海关总署发布 海关总署规章 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以及详细 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 书,并且已依照《协定》规定向其他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 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 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已依照《协定》规 定向其他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43.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44.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19 - 海关总署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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