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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Tobacco and Alcohol Tax Act

Made 000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Language
Chinese
Kind
Act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Cultivated plants
Keywords
beverages, authorization/permit, offences/penalties, international trade,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registration, tobacco, agricultural commodities
Categories
*, agricultur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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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名 稱 菸酒稅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 徵收菸酒 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 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 濾嘴之菸 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 裹,再以 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 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 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 管理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 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 他榖類或 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 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 造酒、糧 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 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 產品為原 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 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 物性輔料 、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 其抽出物 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 化後加入 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 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 料,調製而 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 每一百毫 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 和或不調 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 含酒香精 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 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 量百分比 。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 焚毀或落 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 作他用之 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 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 未超過政 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 水沈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釀造酒類: (一)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二點五元。 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 徵收新臺 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 者,每公升 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四、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九元。 五、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 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 應於開始 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 登記。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 務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 記,並繳 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註銷或 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 有未稅存 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 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 及會計紀 錄。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 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 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 時代徵之 。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 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 庫繳納。 第 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 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 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 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 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 或證物處 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 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 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 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 機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 錄者。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 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 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 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 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 者,應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 止,就其應 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 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 作他用者 。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稽徵、免稅及退稅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 七條規定 應徵稅額課徵之菸酒稅,屬應徵稅額超過每千支(每公斤)新臺 幣五百九 十元至一千五百九十元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 之特種基 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 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22 條 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 徵收菸酒 稅時代徵之。 第 22-1 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 退稅及稽 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自公布日 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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