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ral Community Land Readjustment Act
Made 2000-01-26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Land and soil
- Keywords
- land reform, cadastre/land registration, land tenure, 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authorization/permit, land valu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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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11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395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9、12、15 條條 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 大其範圍。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置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農村社區得設置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協助 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組 織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 區重建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災區 內、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 行決定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 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 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 畫書、圖,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 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 關應予調處。 第一項規劃應考量農業發展、古蹟民俗文物維護、自然生態保育 及社區整體建設。 第 7 條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 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 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 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 見。 第 9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 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 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 之一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三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 、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 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 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第 11 條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 擔;工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 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 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 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 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 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 後地價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 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 意者,不在此限。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 百分之四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 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 12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 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止之。 第 13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 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 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遷葬之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八條公告 禁止之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 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於拆遷時應注意古蹟、民俗文物 之保存。 第四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第 14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 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 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意見。 第 16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負擔之土地後,其餘 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分配 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或發給 差額地價。 前項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 準。 第 17 條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 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第 18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 ,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 按其原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 配之面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 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 價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 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 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 則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 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 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 權利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 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 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第 21 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 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 22 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 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 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五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3 條 重劃區內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予以協調清 理後,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 權利人。 第 24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永佃權或地役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 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重劃而不能達其設定 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但建築改良物 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其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為之。 第 25 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 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 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26 條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公、私有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 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為註銷其租 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 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 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 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為註銷租 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 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27 條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分 配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及變 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 收登記費及書狀費;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 書狀無效。 第 28 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在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29 條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折價抵付之土地,扣除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 後之土地,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 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土地公開標售時,經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決定,得賦予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該重劃核定時已設籍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 第一項土地之標售、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外,餘 款留供農村社區之建設費用。 第 30 條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依前條及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供出售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市) 有。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各該公共設施主 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供出售之土地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為管理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 31 條 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者及第十六條規定應繳納之 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限期辦理遷讓而逾 期不遷讓者亦同。 第 32 條 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建築者,於建築後第一次 土地移轉時,得減免土地增值稅,其減免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財務,應於重劃計畫 書所載工程完竣後一年內完成結算並公告之,並應於完成結算後 六個月內撰寫重劃成果報告,檢同有關圖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