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les for Audit Operations of Trader and Trade Agents of Catches and Fishery Products
Made 2015-05-05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 Keywords
- international trade, fish products, fishery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foreign fishing, monitoring, marine fisheries,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IUU fishing)
- Categories
- *
Where to read it
No source link is recorded for this law.
Text
The law's own text, section by section, as held. Each section has its own link.
12/9/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2 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廢⽌) 中華⺠國104年5⽉5⽇⾏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3366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 中華⺠國107年1⽉16⽇⾏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71332067號令廢⽌ ⼀、⾏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建立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以下簡稱貿易(代理)商〕稽核機 制,以確保貿易(代理)商採購⾃國內 或國外漁船捕撈之漁獲物不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為,特訂定本要點。 ⼆、稽核對象為於我國合法立案,銷售或代理銷售我國遠洋漁船漁獲及漁產品之貿易(代理) 商,包括依漁船及船員國外基地作業管理 辦法核准之代理商。 貿易(代理)商稽核,由⾏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漁業署應 建立貿易(代理)商名單,並對名單內 之廠商進⾏風險評估與分析,風險程度區分為⾼、中、低三種,風險程度⾼者優先稽查。 貿易(代理)商風險評估⽅法及風險程度分類如附件⼀。 三、漁業署為辦理貿易(代理)商稽核,得設置稽核⼩組。 前項稽核⼩組成員,由漁業署指派,並指定簡任⼈員為召集⼈;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 物流管理等相關專業⼈員協助辦理。 四、稽核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貿易(代理)商蒐集相關漁業及進出⼝貿易最新法令,並辦理⼈員教育訓練,使其承辦 ⼈員及主管均瞭解相關國際漁業管理組織 訂定有關作業漁船適⽤之養護管理措施,以及船旗國、市場國有關法令之內容,⾜以確 保其採購及銷售⾏為遵守國內及國際相關 規定。 (⼆)貿易(代理)商建立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為準則及作業流程,以確保不購買與銷 售IUU漁獲及漁產品,並確實執⾏。 (三)貿易(代理)商保存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相關文件表單紀錄⾄少三年,⾜以確保每 筆銷售出⼝漁獲物可追溯。 (四)貿易(代理)商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以確保IUU漁獲及漁產品不流入市 場。 五、稽核程序如下: (⼀)漁業署應以書⾯⽅式通知貿易(代理)商有關稽核程序及稽核項⽬,及未能通過稽核所 ⽣影響。 (⼆)貿易(代理)商接獲漁業署稽核通知後,應於通知期限內提交貿易(代理)商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供漁業署進⾏書⾯審查。 漁業署檢視該公司所提供相關資訊後,如認有不⾜,得要求該公司限期補正。貿易(代 理)商所提供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1.該公司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為準則及作業流程。 2.該公司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 漁業⽬ 12/9/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2 3.該公司保存其他有關漁獲及漁產品交易資料,該等資料可佐證所交易漁獲流向。 (三)為查核貿易(代理)商建立事先檢查機制、採購及銷售流程、文件建檔等事項,漁業署 依據貿易(代理)商所提供文件進⾏書⾯ 審核後,得派員前往貿易(代理)商登記或主要營運所在處所實地稽核,稽核⽅式包括 ⼈員訪談、文件表單抽查等。 (四)稽核⼩組就該公司採購及銷售內控機制,包括其提供漁業署資訊、辦理情形、漁獲及漁 產品進銷貨資料、可追溯性及表單建檔等, 進⾏實地查核,並填具「機關實地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記載符合或不符合及缺 失項⽬。稽核⼩組完成實地查核後三⼗⽇內 應填具「查核處理建議表」(格式如附件四)之「缺失項⽬及改進作為」,作成書⾯報 告並通知貿易(代理)商查核結果。 (五)貿易(代理)商應於收到漁業署書⾯稽核結果三⼗⽇內就缺失項⽬進⾏改善,並填具前 述「查核處理建議表」之「(貿易(代理) 商)處理情形」函送漁業署進⾏複查。貿易(代理)商無法於前揭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時,得向漁業署申請延⻑改善期間⼀次,以 三⼗⽇為限。稽核⼩組複查後,以書⾯⽅式通知貿易(代理)商複查意⾒,仍有缺失項 ⽬者,應記錄之。 六、貿易(代理)商稽核次數,除第⼆項⾄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風險程度⾼者,每年⾄少稽核⼀次。 (⼆)風險程度中者,每⼆年⾄少稽核⼀次。 (三)風險程度低者,得免稽查。 稽核缺失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貿易(代理)商,得增加稽核次數。 連續三年稽核均無缺失之貿易(代理)商,得於下⼀年度免稽查。 貿易(代理)商經檢舉有涉及IUU⾏為或貿易(代理)商申請相關漁業證明書內容顯有異 常時,漁業署得對其進⾏稽核。 七、⾃中華⺠國⼀零五年ㄧ⽉⼀⽇起,貿易(代理)商⼀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記錄有稽核缺失 者,漁業署得依相關法規限制該貿易(代理) 商銷售或代理銷售漁獲及漁產品。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