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afety Fund for Police Officers, Fire-fighters, Coastguards, Immigration Officers, Aircrewmen and Volunteer Forces
Made 2007-05-3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Environment
- Keywords
- hazards, flood, fire management, financ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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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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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Title):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 例 公發布日(Date): 2009.12.3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 養權利及激 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 消防、海巡 、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收容、逮捕、戒護、移 送、強制驅 逐出國及犯罪調查任務之人員。 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六、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 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 定,報行政 院核定之。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 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 億元,之後 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 6 條 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 金設置管理 辦法規定之。 第 7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 之首長擔任 ,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 任;其餘派 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副署 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 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 免;另遴選委 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 關領域之專 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 委員總人數 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 者,其聘期至 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 委員一人代 理之。 第 9 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