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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of the farms of turtles exporting to mainland China and the transit packaging yards

Made 2011-06-1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及中轉包裝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Keywords
registration, aquatic animals, internal trade, international trade,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hygiene/sanitary procedures
Categories
*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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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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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19/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1/2 輸⼤陸地區甲⿂養殖場及中轉包裝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國 100 年 6 ⽉ 10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3408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 並⾃即⽇⽣效 中華⺠國 102 年 2 ⽉ 20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403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並修正名稱(原名稱:輸⼤陸地區甲⿂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並 ⾃即⽇⽣效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甲⿂產品衛⽣安全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陸地 區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甲⿂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或中轉包裝場(以下簡稱中轉場),經本要點規定通過書 ⾯審查、現場評核合格,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登錄於輸⼤陸地區甲⿂養殖場 合格名單(以下簡稱合格名單)。 前項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始可於甲⿂產品輸出⾄⼤陸地區前,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或團體(以下簡稱受 託機構)辦理。 四、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書⾯審查: (⼀)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 養殖場或中轉場平⾯配置圖。 (三) 養殖場應檢附申請⽇前連續三個⽉以上之飼養管理紀錄,⾄少應包括甲⿂苗(蛋) 紀錄表(格式如附件⼆)、養殖池⽔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飼(餌)料 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養殖疾病防治⽤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及 斃死甲⿂及其產品處理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四) 中轉場應檢附共同合作養殖場清冊及其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者,應重新申請: (⼀) 遷移新址或負責⼈變更。 (⼆) 養殖場或中轉場之共同合作關係變更或新增。 五、漁業署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內完成書⾯審查。申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 符時,應通知申請⼈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漁業⽬ 11/19/2018 友善列印 https://www.fa.gov.tw/cht/print.aspx 2/2 六、養殖場或中轉場通過書⾯審查後,應於接獲通知三個⽉內配合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現場 評核作業。 七、漁業署應依養殖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及中轉場評核基準及其 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及附件⼗⼀)分別進⾏養殖場及中轉場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 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組辦理。 八、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漁業署登錄於合格名單及以書⾯通知申 請⼈,並副知防檢局。 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得於接獲通知三個⽉內申請複查。 九、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應接受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追蹤查核或取樣;拒絕配 合追蹤查核或取樣者,由漁業署⾃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通知負責⼈,並副知防檢局。 前項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之養殖場或中轉場,負責⼈應於接獲通知三個⽉內申請複 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漁業署⾃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通知負責 ⼈,並副知防檢局。 ⼗、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出貨時,應填寫並檢附登錄輸⼤陸地區甲⿂養殖場出 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向防檢局轄區分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陸地區甲⿂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保存期限,⾃出售產品⽇起⼆年。 未符合第⼀項規定或甲⿂產品輸出⾄⼤陸地區後經⼤陸地區檢驗不合格且無法追查甲 ⿂產品來源與流向者,負責⼈應於接獲通知三個⽉內申請複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 通過者,由漁業署⾃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通知負責⼈,並副知防檢局。 ⼗⼀、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者,除比照第九點第⼆項規定辦理 外,漁業署並應通知防檢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 甲⿂產品經檢出產毒性O1型或產毒性O139型霍亂弧菌、腸道出⾎性⼤腸桿菌O157 型、沙⾨⽒桿菌等病原或藥物殘留不符合規定。 (⼆) 甲⿂產品輸出⾄⼤陸地區後經⼤陸地區檢驗不合格。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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