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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Management of the Review, Registration, and Permit Issuance of Food and Related Products

Made 2001-12-0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Language
English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Keywords
authorization/permit, registration, inspection,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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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The law's own text, section by section, as held. Each section has its own link.

  1.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3 日衛署食字第 090007397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衛署食字第 0910041154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署授食字第 100130273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部授食字第 102135014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 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 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 原料成分。 三、 包裝。 四、 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 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 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 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 許可文件。 第 3 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 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 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證件: 一、 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 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 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 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 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 明文件、委託書。 五、 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 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 者,應於二個月內前來領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中央 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 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 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 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 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 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 費。 第 6 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 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 7 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 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 費、證書費。 第 8 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 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 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者應同時將原證繳銷, 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 9 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 10 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 可證及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 11 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 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 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 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結案。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 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查驗登記事項屬標章標準圖樣者,得依產品類別所 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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