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unseling Incentive Rewards of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Facilities and Venues
Made 2011-12-27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 Language
- Chinese; English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Environment
- Keywords
- education, institution, subsidy/incentive, governanc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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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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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00113041C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環境教育基金 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條 本署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 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與認證。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第四條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向本署申請認證為設施場所者,補(捐)助其與認證有關之費用。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者,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有關之費用。 第五條 本署為鼓勵設施場所之設置或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 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與認證或辦理環境 教育有關項目之費用。 其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 等,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酌予提高補(捐)助經費: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向本署提出申請設施場所認證, 且取得認證未滿兩年。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且最近一次經依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評鑑優異。 第七條 前條第二款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 座或獎牌。 第八條 經本署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署得撤銷補(捐) 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九條 受本署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 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 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如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署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