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Rewards for Informing or Discovering Offences of Illegal Tobacco or Alcohol
Made 2000-12-30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beverages, internal trade,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storage
- Categorie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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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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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89035143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菸酒管理 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103511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 8 條、第 8 條之 1、 第 8 條之 2 條文;並自 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3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0166000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第 2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之 1、第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800601340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第 3 條、第 4 條、 第 6 條、第 8 條、第 8 條之 2、 第 11 條、第 13 條之 1,刪除第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300579250 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第 2 條、第 8 條、 第 8 條之 2、第 10 條、第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3037833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條文;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 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 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第 3 條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 幣六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 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辦法計算核發之獎勵金,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超過本辦 法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第 6 條 依第三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其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 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 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會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 機關六成。 四、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 協議分配之。 第 7 條 前條所稱主辦查緝機關,依其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獎之主管機關。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前條所稱協助查緝機關,指協助主辦查緝機關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機關。 第 8 條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查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保管處置機關:二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 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參與者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 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但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保管處置機關分屬二個以上不同機關時,其配獲之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8-1 條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 定繳庫: 一、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 二、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 幣三萬五千元。 第 8-2 條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自該 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 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 庫。 前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 9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金應由檢舉人聯名具領。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 分別檢舉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給之。 第 10 條 檢舉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依法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繳。 第 11 條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案填表載明 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發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關應自獎勵金核撥之次日 起算一個月內,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檢舉案件除有無從通知檢舉人之情形外,受 理檢舉機關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檢舉人領取。 第 12 條 本辦法之獎勵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裁判確定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金之分配, 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處理菸酒緝案及發給獎金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1 條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依檢舉或查獲時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 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