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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Regulations Governing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Fund’s Receipt/Payout, Safekeeping and Utilization

Made 2011-12-2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Environment
Keywords
education, institution, financing, fiscal and market measures, subsidy/incentive, governanc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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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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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 99年 12月 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0990116746D號令訂 定發布, 自中華民國 100年 6月 5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年 10月 7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40200828A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法第八條 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 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署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 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 不在此限。 二、自本署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 之五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 之支出: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2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 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爲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券。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 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二。 第八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 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 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 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 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3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 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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