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Commission for Food Sanitation Testing
Made 2011-12-0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Food and nutrition
- Keywords
-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titu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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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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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017 法規 -- 歷史法規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 print.aspx?Pcode=L0040015&LNNDATE=20011203&LSER=001 1/2 名 稱 食品衛生委託檢驗辦法(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及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將其 一部或全部之食品衛生檢驗工作,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 構 (以下簡稱委託檢驗機構) 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以政府機關 (構) 、公私立大專以上院校、財團法人及非 公營事業之公司為限。 第 4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具有完善之檢驗場地及設備、訂定有食品衛生檢驗之作業 程序及品質保証制度。相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檢驗部門主管,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專業檢驗人員,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者;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內外專科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 工作三年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備妥申請書、組織簡介、業務概要、檢驗人員學經歷 、實驗室配置圖、檢驗設備數量及性能、檢驗之作業程序、品質保證制度 、申請檢驗項目、會計及稽核制度或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向本署申請核 定。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並經本署核定之委託檢驗機構,得由本署代表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與之簽訂委託檢驗合約,委託其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工作。 第 6 條 委託檢驗機構如擬增置、廢止食品衛生檢驗設施或異動實驗室負責人、檢 驗人員、場所時,應於增置、廢止或異動前二星期內,陳報本署備查。 第 7 條 委託檢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之種類項目、費額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署公告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抽取之檢體或實施調查監視所 採 (購) 之檢體,均得送交委託檢驗機構執行檢驗。 第 9 條 衛生機關委託執行食品衛生檢驗時,應填具食品衛生委託檢驗送驗單,並 將檢體包裝保存妥當,一併送交委託檢驗機構辦理。 前項機構於接受衛生機關之送驗單及檢體時,應約定檢驗完成時間、出具 收據,並將檢體妥為保管;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檢體,應依本法規定 保存。 第 10 條 委託檢驗機構執行檢驗,應依據本署公告指定之檢驗方法為之;本署未公 告指定者,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11 條 委託檢驗機構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檢驗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衛生機 列印時間:106/11/30 21:52 11/30/2017 法規 -- 歷史法規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 print.aspx?Pcode=L0040015&LNNDATE=20011203&LSER=001 2/2 關於接獲檢驗結果前,不得洩露委託檢驗機構之身分。 第 12 條 委託檢驗機構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檢驗失誤時,應負責賠償衛生 機關所受之損失。 第 13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以適當之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食品衛生檢驗工作,該 紀錄並應送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保存三年;必要時,本署得要求提供有 關檢驗之詳確資料。 第 14 條 委託檢驗機構之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人員品德、檢驗紀錄、檢驗 時效、樣品管理、財務收支及其他事項,由本署每年至少檢討考核一次, 如發現缺失,應限期改善。 委託檢驗機構屬於財團法人或非公營事業之公司者,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 計師簽證。 第 15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接受本署辦理之不定期能力檢測。 第 16 條 委託檢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誤食品衛生檢驗工作。 第 17 條 委託檢驗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如擬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 第 18 條 委託檢驗機構有紀錄不實、違反本法或合約之規定或因技術人員更迭、檢 驗設備缺損,致檢驗業務無法有效執行時,本署得終止委託。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