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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of Taiwan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mmission for Food Sanitation Testing

Made 2011-12-03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Original title
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Language
Chinese
Kind
Regulation
Country
Taiwan
Subjects
Food and nutrition
Keywords
food safety and quality, institution, authorization/permit, governanc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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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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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30/2017 法規 -- 歷史法規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 print.aspx?Pcode=L0040015&LNNDATE=20011203&LSER=001 1/2 名 稱 食品衛生委託檢驗辦法(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及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將其 一部或全部之食品衛生檢驗工作,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 構 (以下簡稱委託檢驗機構) 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以政府機關 (構) 、公私立大專以上院校、財團法人及非 公營事業之公司為限。 第 4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具有完善之檢驗場地及設備、訂定有食品衛生檢驗之作業 程序及品質保証制度。相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檢驗部門主管,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專業檢驗人員,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者;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內外專科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 工作三年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備妥申請書、組織簡介、業務概要、檢驗人員學經歷 、實驗室配置圖、檢驗設備數量及性能、檢驗之作業程序、品質保證制度 、申請檢驗項目、會計及稽核制度或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向本署申請核 定。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並經本署核定之委託檢驗機構,得由本署代表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與之簽訂委託檢驗合約,委託其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工作。 第 6 條 委託檢驗機構如擬增置、廢止食品衛生檢驗設施或異動實驗室負責人、檢 驗人員、場所時,應於增置、廢止或異動前二星期內,陳報本署備查。 第 7 條 委託檢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之種類項目、費額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署公告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抽取之檢體或實施調查監視所 採 (購) 之檢體,均得送交委託檢驗機構執行檢驗。 第 9 條 衛生機關委託執行食品衛生檢驗時,應填具食品衛生委託檢驗送驗單,並 將檢體包裝保存妥當,一併送交委託檢驗機構辦理。 前項機構於接受衛生機關之送驗單及檢體時,應約定檢驗完成時間、出具 收據,並將檢體妥為保管;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檢體,應依本法規定 保存。 第 10 條 委託檢驗機構執行檢驗,應依據本署公告指定之檢驗方法為之;本署未公 告指定者,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11 條 委託檢驗機構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檢驗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衛生機 列印時間:106/11/30 21:52 11/30/2017 法規 -- 歷史法規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 print.aspx?Pcode=L0040015&LNNDATE=20011203&LSER=001 2/2 關於接獲檢驗結果前,不得洩露委託檢驗機構之身分。 第 12 條 委託檢驗機構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檢驗失誤時,應負責賠償衛生 機關所受之損失。 第 13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以適當之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食品衛生檢驗工作,該 紀錄並應送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保存三年;必要時,本署得要求提供有 關檢驗之詳確資料。 第 14 條 委託檢驗機構之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人員品德、檢驗紀錄、檢驗 時效、樣品管理、財務收支及其他事項,由本署每年至少檢討考核一次, 如發現缺失,應限期改善。 委託檢驗機構屬於財團法人或非公營事業之公司者,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 計師簽證。 第 15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接受本署辦理之不定期能力檢測。 第 16 條 委託檢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誤食品衛生檢驗工作。 第 17 條 委託檢驗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如擬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 第 18 條 委託檢驗機構有紀錄不實、違反本法或合約之規定或因技術人員更迭、檢 驗設備缺損,致檢驗業務無法有效執行時,本署得終止委託。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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