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Certific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Institutions
Made 2011-06-02 · Text as of 2026-10-01
Public law and official guidance, published as research. Not legal, tax or financial advice.
About this law
- Original title
-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 Language
- Chinese
- Kind
- Regulation
- Country
- Taiwan
- Subjects
- Environment
- Keywords
- education, institution, certification, governance
Where to read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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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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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0年 6月 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00046546D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2年 1月 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10117762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三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 三、曾自行或受託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 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第四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 申請: 一、申請書(含申請許可事項)。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 育專業人員。 五、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及授課章節大綱。 六、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七、經營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 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2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 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授課講師,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 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 授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 三、取得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第五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機構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 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 繳納新臺幣一萬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 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第六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 教育機構認證審查,經審查須由申請者補正者,應通知其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核發機關於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至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現 勘。 第七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 專家學者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3 第八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許可事項。 五、核准日期、字號。 六、有效期限。 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環境教育機構明顯處。 第九條 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 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之展延審查費;其應檢具 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繳納 後,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 或保留。 第十一條 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有變更時,除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應於報請核發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 外,其餘文件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辦十日前將 開辦日期及課程表送核發機關備查。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將環境講習日 期送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 備查。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後七日內,將 4 參訓學員名冊送核發機關備查。 前三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核發機關 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核發機關提送前 一年環境教育成果報告。 前項成果報告應包含工作內容、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 講習梯次、參與人數、成果與照片、滿意度調查、檢討與展望。 第十四條 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得向參加人員 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上限應由核發機關訂定。 第十五條 核發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環境教育機構,並命其就環 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十六條 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 期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 環境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 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 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十七條 環境教育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檢送 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 5 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章 節大綱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 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第十九條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 發機關之網站。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